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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1民初717号

莫志军与叶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志军,叶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717号

原告:莫志军,公司职员。

被告:叶滨。

原告莫志军诉被告叶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随附按捺指纹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叶滨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被告叶滨向原告莫志军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并随附按捺指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按捺指纹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基于意思自治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完成了交付行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就成立并生效。虽然《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有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9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支持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滨向原告莫志军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6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叶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 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丽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