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0794号
原告:张麟,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联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校长,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冯刚,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顺之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后选,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麟与被告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麟,被告冯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后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4月7日;从2016年4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10个月,于2016年4月7日还清本息,并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冯刚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500000元无异议,但本被告自2015年6月7日起至今已向原告归还360000元,另外用50000元加油卡抵偿了借款,原告另将被告银行卡拿走取款2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不应主张借期内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同意依法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原告张麟向被告冯刚转账支付500000元,被告冯刚向原告张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张麟借人民币(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期限为10个月,于2016年4月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冯刚。借款日期:2015年6月7日。”后被告冯刚分别于2015年6月7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张麟归还借款合计360000元。庭审中,被告冯刚辩称除已归还的360000元借款外,另用价值50000元的加油卡抵偿了借款,同时原告曾拿走被告的银行卡取走24000元,上述两笔款项也应当视为已归还的借款予以抵扣。原告张麟对此不予认可,称价值50000元的加油卡已出具收条一并计算在已归还的360000元中,且并未拿走原告的银行卡取款2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且已归还3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辩称另用加油卡及原告自行取款的方式归还了74000元,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应当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360000元后予以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麟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张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减半缴纳5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刚负担,被告负担之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