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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申51号

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朝刚与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朝刚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朝刚,任娟莉,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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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纬二十六街天竹综合大厦第*幢1���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祁明君,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朝刚。原审被告任娟莉。原审被告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住所地:西安沣京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安然,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朝刚、原审被告任娟莉、原审被告西安捷达换热设备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秦都区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渭城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司法鉴定的检材中,有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对郭朝刚承包工程的现场签证单,证明郭朝刚原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虚假不实。被申请人承包的部分工程,签订《施工任务书》由郭朝刚本人书写,该《施工任务书》与《工程量清单》工作内容明显不符,足以证明《工程量清单》所载内容虚假不实。被申请人已领走4万元,申请人已经超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渭城区法院(2015)渭民初第011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郭朝刚辩称,他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是真实的,申请人提供的与陕西华印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场签证单》不能反映郭朝刚实际所做的��程量,因他所做的工程量是双方商定的。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形成时间在《工程量清单》之前,而且在结算栏目中约定“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量计算”,被申请人也不认可。申请人所称《施工任务书》并不能反映出与《工程量清单》工作内容不符合的情形。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故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西安恒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翔��

审 判 员 陈 美 丽

代理

审判员 樊 志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 婷 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