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民初22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河县支行(简称:广河邮政储蓄支行)。
负责人:张登华,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河县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胜,广河邮政储蓄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马卫山
被告:苏米乃
被告:牟建文
被告:马热哈麦
被告:牟建华
被告:马哈来也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诉被告马卫山、苏米乃、牟建文、马热哈麦、牟建华、马哈来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卫山、苏米乃、牟建文、马热哈麦、牟建华、马哈来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卫山、苏米乃、牟建文、马热哈麦、牟建华、马哈来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00589111406634183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合同编号为6200589121406341995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但还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起就予以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卫山、苏米乃及担保人催要时,被告及担保人都拒绝偿还,截至2016年3月1日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59000元。现请求被告牟建文、马热哈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日拖欠利息9000元,归还判决之日至贷款结清前所有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依法请求被告牟建文、马热哈麦、牟建华、马哈来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马卫山、苏米乃承担。被告马卫山、苏米乃、牟建文、马热哈麦、牟建华、马哈来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卫山、苏米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00589111406634183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牟建文、马热哈麦、牟建华、马哈来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2005891214063419953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但还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起就予以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卫山、苏米乃及担保人催要时,被告及担保人都拒绝偿还,截至2016年3月1日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1、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卫山、苏米乃的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卫山、苏米乃借款属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牟建文、马热哈麦、牟建华、马哈来也对贷款进行了担保。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马卫山、苏米乃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牟建文、马热哈麦、牟建华、马哈来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但拒不支付借款的行为是过错的。应当将借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卫山、苏米乃偿还原告广河邮政储蓄支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牟建文、马热哈麦、牟建华、马哈来也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马卫山、苏米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华
审 判 员 裴生才
人民陪审员 马武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金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