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3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区支行,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古铜路30号。
负责人:龙耀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杨瑞英,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古铜路中段(原建委车队)。
法定代表人:马明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新村古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兴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明东,男,回族,1982年8月11日生,住昆明市东川区。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武勤、汪庆,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区支行起诉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泰公司)、马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杨瑞英,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安装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956930.95元;2.判令建筑安装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前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利率均按年利率9.75%计算,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的罚息和复利为739790.39元);3.判令玉泰公司、马明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如建筑安装公司不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对设定抵押的玉泰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利率为9.75%。同日,马明东、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马明东、玉泰公司为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玉泰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东起路西侧,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1)第0492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建筑安装公司未按期还款,玉泰公司、马明东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借款期间三被告已经累计偿还了3551683.72元,应该予以扣减。原告要求对土地实现抵押权,但该土地上已经建了楼房,拍卖的话会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另外,本案已经办理过抵押,无需保全,原告支出的保全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诉称事实有证据证实,且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证据,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借款合同》约定为按月结息。原告经对被告玉泰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东他项(2013)第031号他项权利证书。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7956930.95元及自2015年9月20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土地上没有附着物,现抵押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对所抵押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筑安装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1900万元的义务,建筑安装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17956930.9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明东、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出马明东、玉泰公司的保证期间及范围,对原告要求马明东、玉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玉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对玉泰公司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据此请求对抵押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关于实现抵押权会造成第三人损失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为此支出的保全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抗辩不予承担保全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区支行借款本金17956930.95元;
二、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区支行上述借款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月结息);
三、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明东对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区支行有权对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东他项(2013)第031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80.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马明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冯 辉
审 判 员 杨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燕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游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