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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8209号

高伯荣与陈子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高×,陈×1,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8209号原告高×,女,1946年5月14日出生。被告陈×1,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被告李×(陈×1之妻),1971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高×与被告陈×1、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与被告陈×1、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告与陈×1为母子关系,李×为陈×1妻子。2016年3月12日,双方因为房子的问题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打倒并推倒,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顺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且将原告打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2.83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陈×1、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一分钱都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系被告陈×1母亲,被告李×系陈×1妻子,陈×3系高×之女,陈×2(2002年12月31日出生)系陈×1与李×之女。2016年3月12日14时30分许,在顺义区北务镇×村×街×号宅院处,高×及其女儿陈×3一家一起与陈×1夫妻因宅院盖房问题引发口角,继而双方互殴。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北务派出所(以下简称北务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场处理。其后当天高×被送往顺义区医院留观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6日,为此支付医疗费2662.83元,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腰部软组织损伤。审理中,双方就高×受伤原因有较大争议。高×称其受伤原因是李×按住自己打嘴巴,其后原告在陈×2头部被砖头砸伤后又被陈×1推倒。为此高×申请郭×到庭作证。郭×到庭作证称:“我是原告的姑爷,是二被告的姐夫。李×骑着原告打,还有陈×1将原告推一个大跟头,推个四脚朝天,这是我亲眼所见,别的没有看见。至于原告是否打了别人,我后来听到原告说她将李×的嘴给挠破了,但是我没有亲眼看见,也没有看到原告打其他人。”二被告对高×所称事实及证人证言均予以否认。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北务派出所民警对双方及在场人陈×2、赵×、蒋×等人的询问笔录。其中,陈×2陈述:“郭×把陈×1面朝下按在地上,高×过去用手打了陈×1面部两下……我奶奶在车库那扔砖头砸我爸,在大门口那用手打我爸脸……不知道谁扔的砖头砸我脑袋上了,我捂着脑袋就蹲地上了,过了一会我慢慢起来后看见我奶奶躺在大门口的地上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蒋×陈述:“郭×把陈×1按在地上,高×上去用手打了陈×1几下(打哪我没看清)……我看只是互相骂不打了,我就回家了,到家之后不一会我又听见西边陈×1家嚷起来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赵×:“双方互相骂……这时我看到陈×2捂着脑袋就蹲地上了……陈×1和高×、郭×厮打时一推高×,将高×推倒在地”。审理中,就原告医疗费一项,二被告一开始认为原告本身没什么病,但开的药治疗什么病的都有,对用药有怀疑,但其后认可药品中都有行淤化血、治疗疼痛的功效。就护理费一项,高×称住院期间女儿陈×3和姑爷郭×在医院照顾自己,还给自己打饭,共6天,花了900元,没有证据提交。就交通费一项,高×称郭×天天早晨到医院给自己去打饭,家里留陈×3一个人不放心,晚上还要再回来,天天坐车产生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提交。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高×称是估算的,共6天,每天按50元计算。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医院处方、门诊收费票据、证人证言、北务派出所询问笔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场人陈×2、赵×、蒋×等三人在北务派出所接受调查的陈述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1虽否认其推倒造成高×受伤,但根据陈×2、赵×、蒋×等人在北务派出所接受调查的陈述,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陈×1推倒高×倒在地上,高×被诊断有腰部软组织损伤,由此可以认定陈×1对高×在此事件中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对高×所称李×造成高×受伤的事实,并无证据支持以充分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因盖房问题这样的家庭琐事引发矛盾,本应冷静对待,慎重处理,不应激化矛盾,而应本着和谐相待和平共处的原则共商家事。但双方均摒弃此原则,而采取较为不理智的做法,进一步将矛盾升级,实属不智。考量双方在此事件中的地位作用及角色,被告陈×1为人之子,纵使在无法冷静之时不思养育之恩,也不能一时冲动将年老母亲推倒受伤,故陈×1应负此事件中的主要责任。高×在此事件中对陈×1亦有不理智之举,应负次要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1对高×因此事件造成的损失应按主要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高×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此两项合理数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1赔偿原告高×因此事件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二千八百九十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高×已全部预交),由被告陈×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飞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