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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07号

刘俊飞与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俊飞,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飞,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敖江镇果市新村。

法定代表人:徐登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罗斌,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滨,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俊飞与上诉人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罗斌、连滨,刘俊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朝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传飞”是本案原告刘俊飞的曾用名。2010年9月9日,刘俊飞与中南公司签订了人工挖孔桩分包协议书一份(刘俊飞在该协议的“乙方”处署名“刘传飞”),约定中南公司将江南瑞城小区二期6#—10#楼人工挖孔桩的土方开挖、钢砼浇捣等工程分包给刘俊飞。该协议同时对工程承包形式、造价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期等内容作了约定。刘俊飞按照该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完成施工且办理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刘俊飞于2011年11月8日编制了《人工挖孔桩结算书》,载明其施工的人工挖孔桩工程造价为5171222.6元。中南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978806.4元,尚欠2192416.2元未付。刘俊飞多次催要工程款,但中南公司拒绝支付余款,2014年5月6日刘俊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南公司立即支付刘俊飞工程款2192416.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6月1日起按工程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中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刘俊飞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虽然与中南公司签订人工挖孔桩分包协议书的乙方署名为“刘传飞”,但刘俊飞在庭审中提供的由中南公司芜湖县江南瑞城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说明》明确载明:1、该项目部曾将涉案桩基工程分包给刘俊飞;2、刘俊飞的曾用名是刘传飞。中南公司对该《说明》落款处加盖的中南公司芜湖县江南瑞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文鉴字第913号《鉴定意见书》,该印章与中南公司送检的样本中印章一致,具备真实性。至于该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印章加盖时间可能在文字打印时间之前这一问题,也不足以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此外,芜湖市公安局湾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记载刘俊飞的曾用名为刘传飞,上述两份说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中南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另有名叫“刘传飞”的人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实际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故对上述两份说明予以采信,并确认刘俊飞是江南瑞城小区6#—10#楼人工挖孔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人工挖孔桩分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在每幢楼挖孔土方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每幢楼总价的25%工程款,钢筋砼浇捣完工后支付总价50%工程款,检测、验收后支付到总价的90%,余款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验收合格并进入下一步施工环节,故涉案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刘俊飞关于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虽然刘俊飞提交的涉案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但该结算书后附的单价符合双方分包协议的约定,后附的工程量与刘俊飞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技术核定单、人工挖孔桩成孔验收记录、成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而上述证据中均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符合双方分包协议中约定的“具体数据由甲方、监理、乙方三方签字确认为准”,该结算书能够真实客观的反映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且中南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权利,故该结算书应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根据该结算书内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5171222.6元,扣除中南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978806.4元,尚欠2192416.2元,应由中南公司支付给刘俊飞。中南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工程款317万元,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因中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向刘俊飞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1年完成竣工验收,但并未说明具体时间,故酌定以刘俊飞提供人工挖孔桩结算书的时间即2011年11月8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甲方严格按协议承诺部位支付,如不能及时支付按合同第八条工期条款精神执行”,而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工期延误罚款标准为:以涉案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按该标准计算的金额超过了中南公司的实际欠款,且刘俊飞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达到了上述金额,故酌定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19241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关于刘俊飞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刘俊飞自述其在涉案工程竣工后一直在向中南公司催讨工程款,且刘俊飞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也表明中南公司于2013年2月还向刘俊飞支付过工程款,故刘俊飞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五、关于中南公司辩称刘俊飞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其并未就该问题提起反诉,不予采纳。综上,刘俊飞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中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俊飞工程款219241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9241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中南公司负担。 刘俊飞上诉称:1、涉案工程最迟验收时间是2011年3月19日,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损失应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合同约定如不能及时支付,利息损失及标准按照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将原判主文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计算基数及方法改判为从2011年6月1日起,按工程总造价的日万分之五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中南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中南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确定工程款517万不正确。根据刘传飞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完工决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决算依据,工程量的计算以施工图纸为依据,施工图纸的依据以中南公司、甲方、监理、刘传飞签字确认为准,工程量得出以后按单价每平方米510元,深度超过16.5米,每一立方米再增加44元。2、关于利息起算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原审判令中南公司承担四倍利息过高,刘俊飞没有证据证明利息损失。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中南公司并不欠付刘俊飞工程款。如果说要从2011年6月1日计算欠款利息,刘俊飞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中南公司上诉称:1、原判关于刘俊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中南公司与刘传飞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分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未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也未向刘俊飞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3、一审法院对刘俊飞提交的结算书进行认定,并由此得出涉案工程价款5171222.6元的结论,与事实和法律不符。4、一审法院认定刘俊飞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俊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俊飞答辩称:1、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关于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的《说明》和派出所的《情况证明》充分证明了刘俊飞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3、中南公司认为本案违约责任不能按照有效合同进行处理,但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刘俊飞完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的结算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处理。4、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刘俊飞提供了决算资料,有监理方的签字,刘俊飞已完成自己的义务,如果认为刘俊飞提供的资料有问题,中南公司应当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作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予以查明,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所举证据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南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刘俊飞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并与刘俊飞结清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刘俊飞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涉案合同是否有效;3、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认;4、刘俊飞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5、中南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是否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一)关于刘俊飞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涉案《人工挖孔桩分包协议书》的乙方处虽署名“刘传飞”,但刘俊飞提供的中南公司芜湖县江南瑞城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说明》、芜湖市公安局湾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传飞系刘俊飞曾用名,结合中南公司当庭认可刘俊飞是实际施工人,并与刘俊飞已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故应认定涉案《人工挖孔桩分包协议书》的乙方为刘俊飞。刘俊飞依据《人工挖孔桩分包协议书》向中南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中南公司关于刘俊飞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中南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分包协议书》无效。 (三)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刘俊飞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刘俊飞提交涉案工程结算书的工程量与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技术核定单、人工挖孔桩成孔验收记录、成孔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签证单、验收记录等单据中均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结算单价与双方约定的单价一致,故原判按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中南公司对刘俊飞提交涉案工程结算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其提出原判认定工程造价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刘俊飞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刘俊飞提供的银行转账支票反映中南公司于2013年2月向刘俊飞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2013年2月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刘俊飞于2014年5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中南公司关于刘俊飞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五)关于中南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是否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5171222.6元,扣除中南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978806.4元,中南公司尚欠2192416.2元,中南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工程款317万元,双方已经结清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合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对刘俊飞主张中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未释明刘俊飞变更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中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当。鉴于二审中刘俊飞变更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属于新增诉讼请求,双方又不能调解处理,对刘俊飞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中南公司与刘俊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俊飞工程款2192416.2元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四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9241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7元,由温州中南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27元,刘俊飞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宝 定

代理

审判员 赵 方 超

代理

审判员 杨 福 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茜(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