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3197号
原告:费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玉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社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玉兰,即本案被告。
原告费建明诉被告居玉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居社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玉兰即被告居社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贞与
人民陪审员孙令奇、张伟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玉兰、太保苏州分公司、居社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建明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4694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被告居玉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居玉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居玉兰、居社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6时58分,被告居玉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与原告费建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园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居玉兰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费建明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鉴定人费建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费建明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伤后综合予以90日1人护理及60日营养支持。另查明,被告居玉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居社生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居玉兰垫付原告538.15元,其他被告未有垫付款项。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原告诉请其他各项费用,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病历、医疗费发票,主张医疗费5095.5元。被告对真实性、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居玉兰提交收据,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538.15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中。原告、被告居社生、太保苏州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合计5633.65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交完税证明、社保公积金缴费明细、考勤记录、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主张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8852元,受伤后工资平均为4624元每月,其中2014年10月、11月分别有七天带薪年休假,应当扣除带薪年休假对应的工资即分别为2030(290×7)元,结合鉴定误工期6个月,主张误工费25368元(4228×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根据银行流水,原告误工期内发放工资合计30855.68元,其认为计算误工费时应扣除,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原告因事故而导致的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主张其因事故发生而占用调休假、年休假,分别为10月份、11月份各7天、各2030元,对于上述占用假期期间的双倍工资应当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上述休假损失并非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受伤,相应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付,综合原告事故前后收入减少的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0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司法意见书,主张护理费为120元每天,护理期限90天,计算护理费10800元。被告认可护理费80元每天,护理期限90天,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因事故受伤,结合鉴定意见书确有护理的必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每天,护理期限90天,计90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票面金额6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发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600元。5、鉴定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168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保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相关期限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性支出,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7913.65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8633.65元(含医疗费、营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276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6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费建明各项损失中医疗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数额均未超过相应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233.65(8633.65+276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168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居玉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合计37913.65元。结合被告居玉兰垫付原告538.15元,另被告居玉兰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为免当事人诉累,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支付被告居玉兰138.15(538.15-400)元,剩余部分计37775.5(37913.65-138.15)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三被告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7775.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居玉兰138.15元。
三、驳回原告费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居玉兰承担(已于上述判决内容中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
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叶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