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794号
原告:吴某乙(又名吴某甲),男。
被告:赵某,女。
原告吴某乙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乙诉称:年月我与被告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1992年8月生下儿子吴某丙。婚后双方经常吵闹,感情完全破裂。考虑到孩子感受不愿到法庭以至于一拖再拖。2014年4月我征得被告同意一起到行政服务大厅办离婚手续,去了一次还要求先申请,被告怕丢人,不愿再去。我精神实在无法忍受这破碎的家庭生活,强烈要求法庭判决我们离婚,使我的精神得以解脱。被告赵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告吴某乙与被告赵某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丙,现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因故发生感情纠纷,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不回。因双方原结婚登记手续丢失查询不到,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又于年月日在临颍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在吴某乙老家有房屋一处,现由赵某居住。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吴某丙及被告的亲属均证实原、被告十多年来一直闹矛盾,两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十多年来,一直在夫妻感情方面产生纠纷,二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乙起诉与赵某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一子,现已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双方现有房屋一处,现由赵某生活居住,为照顾赵某的生活,该房屋应归赵某居住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乙提出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二、原、被告在临颍县台陈镇裴墩村的房屋一处由赵某居住使用。
三、原告吴某乙自2016年9月起的三年内,每月支付赵某生活帮助300元,于每月的1号支付。
四、依法保护赵某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
五、双方其他财产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