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22民初854号
原告:张华,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农民。
被告:晁文山,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华诉被告晁文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华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马晓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卜天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