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907号
原告:潘某,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胡某甲,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远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从不过问原告及其孩子,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半年以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胡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
本院认为被告未出庭辩解,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乙。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原、被告之间未达法定离婚的条件,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远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雪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