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朱晓波、邹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与田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某水果店。二人因运货需要摩托车,田某某遂让赵某(另案处理)帮其盗窃一辆三轮摩托车,便宜卖给自己。后田某某告知于某某,已经联系人购买了摩托车,让于某某将车钱付给送车人。2015年7月23日3时许,赵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丹东市振安区某小区附近,将失主代某某存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当日5时许,赵某驾驶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至某水果店附近,并找到被告人于某某欲将摩托车卖给于某某。于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因赵某欠田某某人民币500元,故于某某实际支付赵某人民币500元。经丹东市振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失主代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赵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常菲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