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805号
原告:卢泽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明珠,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汉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侠升,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卢泽辉。
原告卢泽杰诉被告彭汉钊、第三人卢泽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侠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在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合股成立了深圳市奥格休闲驿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餐厅),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双方各占股50%,公司承租了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常兴路田厦统建楼三楼二栋用于经营,唯一的经营项目为休闲酒吧。到2015年12月3日止,原告实际投资了610000多元,被告实际投资才160000多元,而公司总收入才93154元,处于严重亏损状态。酒吧经装修完后于2015年9月25日试营业,但时隔3天被告却突然提出要把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出去,此后一直未停止转让公司股权的要求,并多次采取驱赶顾客、拉闸停电、破坏环境等手段胁迫原告接收其股权。原告实际投资款远多于被告,且公司一直处于亏损,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亏损,一直不同意接收被告股权。2015年11月28日下午4时,被告纠集8名人员来到公司,又以拉闸停电、驱赶工作人员、锁门方式胁迫原告接收其股权,原告报警后,被告匆忙离去,到晚上8时左右,被告又带领纠集的8名人员来到公司强行吃喝,并殴打工作人员逼迫原告同意其转股的条件。原告又报警,但处理没有结果。2015年11月29日,被告又来公司驱赶客人要挟原告受让股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又强行拿走公司电脑进行胁迫。被告多次胁迫,原告无力反抗又不胜其烦,在明知亏损时只得被迫签署了《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130000元受让被告股权。第三人为原告的同胞哥哥,原告的投资是与第三方共同的行为,为此,第三人直接参与了被告的谈判并代表原告或指示原告做出了决定。原告认为,公司股东应共负盈亏,在公司处于严重亏损时,被告应承担亏损,被告采取胁迫方式把股权转让给原告,把亏损全部留给原告,并收走130000元,这是明显不合理的行为。因《退股协议》是被告胁迫原告签订的,原告特请求法院解除该协议。
被告当庭辩称,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应当依合同履行,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况,更不存在该协议无效的任何情况。第三人当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告起诉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合股成立深圳市奥格休闲驿站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公司成立后,经营亏损。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因退股事宜在奥格餐厅发生纠纷,原告数次向110报警,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显示有20余人闹事、打架。根据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张木强、曾高良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当日,被告带去奥格餐厅的朋友曾高良与奥格餐厅员工张木强发生了冲突,张木强因被打报警,曾高良因涉嫌打架被带往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在南头派出所调解员李昌平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当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当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股权以13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分期形式向被告支付股权款1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股权转让款。证人范某,系奥格餐厅员工,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带了八个人到餐厅吃喝不给钱,打砸餐厅的东西,其中有一个名叫曾高良的人打了餐厅员工张木强,后报警前往派出所;第二天,被告又带了三、四个人来餐厅,驱赶餐厅员工与客人,导致餐厅无法经营,被告否认证人范某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的《退股协议》、协议是否可撤销。根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以带人去奥格餐厅消费不给钱、打砸餐厅的东西、殴打餐厅员工等暴力方式,严重扰乱餐厅的正常经营,导致原告在餐厅亏损的情况下、违背自身真实意愿不得不同意被告退股,足以认定原告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的《退股协议》,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在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卢泽��与被告彭汉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退股协议》。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彭汉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冬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广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