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391号原告李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佼。被告李惠玲。被告李高山。
原告李兵与被告李惠玲、李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佼、被告李惠玲和李高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惠玲、李高山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在开货车给别人打工,被告向我借款都是发生在他们买房子之后。钱有时是被告从我的存折里取出来的,有一次是我在河北打了5000元给我三姐李惠玲,有时去他那里给的,几次加起来被告共借了50000元。我提供一个电话录音,当时录音里我问李高山借我的50000元钱么时候还,他说他肯定要还,他还不起他儿子还。该债务发生在李惠玲与李高山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李惠玲承认原告李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这个钱是真实的。我家里的开销不够就找我弟弟借钱。借第一个10000元的时候,是李高山跟他一起去银行取的;有2个5000是我弟弟把农行的卡放在我这里,是我和李高山、我女儿一起去取的;后来有借3000、5000的,还有个5000是我弟弟从外面回来亲手交给李高山手上的,断断续续的一共是50000元。这个50000元我都跟李高山讲清楚了。被告李高山不承认原告李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这个电话录音是真实的,我打这个电话,是因为我老婆出去二十多天不回家,只有李兵才能把我老婆叫回来,里面谈到的50000元钱,我说的意思是如果借了钱我肯定还,我不还儿子还,没有借的钱就不要赖我。他们说的第一个10000元是李兵之前借我10000元还给我的钱,最后一次5000元是我拿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兵诉称被告李惠玲、李高山因生活所需分几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提交了电话录音予以证实,该录音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录音中李高山称借舅舅(李兵)的50000元一定要给,钱来得都不容易。李惠玲、李高山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3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的时间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李高山辩称该借款自己不知情,该借款不成立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李兵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惠玲和被告李高山共同偿还原告李兵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惠玲、李高山负担。(原告李兵已预交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兴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