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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执字第4359-2号

江门市蓬江区新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绍丰食品加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2014执435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新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绍丰食品加工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番法执字第4359-2号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新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伯兴。

委托代理人:何俊彦,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绍丰食品加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艳。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新荷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绍丰食品加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84692元及利息,并负担受理费187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向不动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车辆。因被执行人涉及其它执行案,本案及(2014)穗番法执字第3573号案共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64726元。因划拨的存款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全部债务,本院对执行款项进行分配,本案分配得23288元,该款已退给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发现,被执行人已经停业下落不明。本院已启动执行联动措施,要求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协助查找、拘留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下落。另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人员名单进行限制。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到位23288元。经采取多种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曾杰锋

审判员  陈奕广

审判员  李森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韵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