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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3269号

敬雪梅与朱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敬雪梅,朱朝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3269号

原告:敬雪梅,女,汉族,生于1980年12月16日,大学本科,四川省江油市人,现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

被告:朱朝云,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敬雪梅与被告朱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朝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敬雪梅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敬雪梅向被告朱朝云银行转账100万元,朱朝云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敬雪梅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利息二分月息。”2016年7月19日,朱朝云向原告制定还款计划载明“原于2013年7月30日借到敬雪梅现金1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人民币)。此款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还清为止。”现被告朱朝云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朱朝云至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朱朝云向原告敬雪梅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朝云承担。被告朱朝云未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左右,被告朱朝云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8日,原告敬雪梅以其丈夫张浩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朱朝云的账户转款支付100万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朱朝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敬雪梅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利息2分月息。借款人:朱朝云20**.7.30”。后,被告朱朝云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原于2013年7月30日借到敬雪梅现金1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人民币)。此款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资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还清为止借款人:朱朝云20**年7月19日。”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朝云向原告敬雪梅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朝云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借条、还款计划、张浩的证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敬雪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朱朝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小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古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