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550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宣城宣州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戴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国彬。
被告:唐长升。
被告:包永芬。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以下简称为徽商银行宣州支行)诉被告岳国彬、唐长升、包永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宣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国彬、唐长升、包永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宣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99030.87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3��利息为6972.72元,自2016年3月4日起以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4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岳国彬因购买板材及日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间12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月利率8.4‰,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季末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唐长升、包永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唐长升、包永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及其他款项。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岳国彬发放贷款30万元。岳国彬归还借款本金969.13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岳国彬、唐长升、包永芬未答辩。徽商银行宣州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岳国彬、唐长升、包永芬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徽商银行宣州支行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徽商银行宣州支行所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徽商银行宣州支行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徽商银行宣州支行与岳国彬、唐长升、包永芬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徽商银行宣州支行发放贷款后,岳国彬未按合同约定履���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唐长升、包永芬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徽商银行宣州支行要求岳国彬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要求唐长升、包永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徽商银行宣州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属于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岳国彬、唐长升、包永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借款本金299030.87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
二、被告岳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唐长升、包永芬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被告岳国彬、唐长升、包永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