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986号
原告:文岳议,曾用名文跃义,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0834。
委托代理人:李日衡,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菁。
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廷惠。
委托代理人:张成强,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邱协伟。
原告文岳议诉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建安二建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岳议的委托代理人李日衡、叶菁,被告阳江建安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岳议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的“北滘镇朝亮小学”施工工地所需钢材由甲方供应,货到工地后按网价下调80元/吨结算,在15天内需全部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则需按网价不下调结算,超过15天每吨每天加3元累计计算支付作为给甲方投资收益所得,逾期最迟不能超过60天,超过60天后则需按每天每吨10元累计计算支付,直至付清所有货款和累计的加价部分为止,逾期支付期间的付款方式是必须先付累计的加工部分,余下的再作本金支付。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28日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148.014吨,金额为455795.7元,起诉前被告已支付部分货到工地价货款及加价部分贷款,截止2016年1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合计379889元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79889元及利息(现暂计至2016年1月23日,日后继续按每天每吨10元的标准累加计至全部钢材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江建安二建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跟原告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且在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被告已经向合同相对方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即第三人)支付了31万元钢材款,剩余的款项由于第三人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而没有支付,并且被告的驻工地代表也常多次通过短信以及电话要求钢材供应商进行相应的处理,但至今仍没有予以处理,该不合格钢材还滞留在工地现场,也因此导致了被告的损失,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本案的诉求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述称:
一、2014年11月19日的《钢材购销合同》是文岳议(文跃义)与阳江建安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由文岳议(文跃义)对阳江建安二建公司履行,与第三人无关。
二、第三人曾经于2016年1月18日向文岳议(文跃义)出具了《证明》一份,第三人已在该证明文件中对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表态,文岳议与阳江建安二建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由文岳议直接以自己名义处理即可,第三人不参与,也不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阳江建安二建公司签订(乙方)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中的一份是原告文岳议提供,另一份是被告阳江建安二建公司提供。两份合同主要内容均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钢材代购销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施工工地所需钢材约200吨,由甲方供应,甲方���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随货出具质量保证书合格证,乙方及时抽样品到所属质检站做质检,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包退包换,并负责一切费用。如乙方未经检验使用钢材,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概不负责。……。
三、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所报用量计划供给钢材,每批钢材货到工地后:按网价下调80元/吨结算,在15天内需全部付清货款,(含质检日期)。逾期付款支付则需按网价不下调结算,超过15天按每吨每天加收3元累计计算支付,作为经甲方投资收益所得,逾期最迟不能超过60天。超过60天后则需按每天每吨10元累计计算支付,直到付清所有货款和累计的加价部分为止。逾期支付期间的付款方式是必须先付累计的加价部份,余下的再作本金支付。……。3、甲方规定由:文跃义收款,其他人签收无效,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四、计划供给:1、乙方��需钢材提前二天将计划告知甲方,甲方在2天内送货到工地,甲方负责装卸费用,甲方货到工地,乙方指定覃茂华、黎宜强收货,按甲方送货单上签字作为甲方与乙方结算的有效凭证,其他人签字无效。……。”原告文岳议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代表签字栏仅签有“文跃义”的名字,乙方代表签字栏签有“覃茂华”的名字,并盖有阳江建安二建公司的公章。被告阳江建安二建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代表签字栏签有“文跃义”的名字,还盖有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代表签字栏签有“覃茂华”的名字,并盖有阳江建安二建公司的公章。
原告主张是其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主张是第三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与其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第三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是原告文跃义与被告阳江建安二建公司签订��材购销合同,合同实际由文跃义对阳江建安二建公司履行。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11月27日分别送了金额为269801元(90.43吨)、65570元(20.75吨)的钢材给被告。两次送货双方均签有送货单,覃茂华在送货单落款处收货单位处签名,文跃义在送货单落款处送货单位处签名。由于被告收到原告上述钢材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15天内付款,2014年12月12日,原告文跃义与覃茂华按合同约定每吨价格按网价(不下调80元)结算,并将上述两份送货单合作一份,重新签订一份送货单,按网价结算送货单载明钢材总价款为344253.2元(111.18吨)。2014年12月28日,原告又送了金额为111542.5元(36.834吨)的钢材给被告,双方签有送货单,覃茂华在送货单落款处收货单位处签名,文跃义在送货单落款处送货单位处签名。2015年1月25日,因被告没有支付钢材款给原告,原告按每吨每天加价3元与覃茂华结算,双方签下对账单,覃茂华确认欠原告钢材款本金和加价款共472219.5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付清。2015年2月12日、6月3日、8月28日、9月5日覃茂华分别转账支付25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给彭海燕,原告文跃义确认其要求被告将货款转账到其大嫂彭海燕处,其收到了上述310000元钢材款。
原告向被告催收余下的钢材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另查明,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我公司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系从事建筑钢材批发的企业,文跃义先生(身份证号码:××)系我公司客户。2014年11月19日文跃义先生经手与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甲方权利义务实际由文跃义先生享有及履行。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文跃义先生向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佛山市北滘朝亮小学综合楼项目所供应的钢材从我公司批发,但该钢材所有权属于文跃义先生,北滘朝亮小学综合楼项目所拖欠的钢材款本息由文跃义先生直接向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相关责任单位追计即可,我公司不现主张该权利,特此证明。”另外,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诉讼中,被告提供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钢筋检验报告(3份),拟证实原告提供的部份钢材不合格。该三份检验报告载明检验了三种不同的样品,结论均为:该组样品所检项目拉伸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应双倍取样复验拉伸;其他检验结果符合标准要求。原告主张其出售给被告的钢材均是合格产品,上述抽检样品不是其出售给被告的钢材,而且抽检结论也证明不了抽检的样品不合格。另外,经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存款(以379889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钢材购销合同》、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送货单、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钢筋检验报告(3份)、照片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出卖方是原告文岳议还是第三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二是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是什么性质;三是被告应支付的钢材款及违约金��额。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文跃义不是第三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文跃义代表其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文跃义在上述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甲方(卖方)落款处均签有名字,且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没有第三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送货、结算、收款均是文跃义完成,同时,第三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是文跃义与被告阳江建安二建公司签订及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出卖方是原告文岳议。
原告文跃义与被告阳江建安二建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于第二、第三个焦点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的内容“付款方式:甲方按乙方所报用量计划供给钢材,每批钢材货到工地后:按网价下调80元/吨结算,在15天内需全部付清货款,(含质检日期)。逾期付款支付则需按网价不下调结算,超过15天按每吨每天加收3元累计计算支付,作为经甲方投资收益所得,逾期最迟不能超过60天。超过60天后则需按每天每吨10元累计计算支付,直到付清所有货款和累计的加价部分为止。逾期支付期间的付款方式是必须先付累计的加价部份,余下的再作本金支付。……”的情况来看,该条款的性质是对钢材的价格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的钢材约定有两种价格,一种是网价下调80元/吨,一种是按网价。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11月27日、12月28日收到钢材后,不按约定在15天内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按网价结算货款,其中2014年11月25日、11月27日的货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按网价结算为344253.2元,2014年12月28日的货款由于被告未在15天内付款,应在2015年1月12日按网价重新结算,金额为114489.22元(111542.5元+36.834吨×80元/吨)。双方按网价结算后,约定从收到货之日起不即时付款按每吨每天加收3元累计计算支付,超过60天后则需按每天每吨加收10元累计计算支付,属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要求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因此,本院对上述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至于如何调整的问题,参照当前民间融资的成本、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在合同中、送货单、结算单等均确认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应认定被告拖欠货款为恶意,故本院依法将该违约金的比例调整为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付��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6月3日、8月28日、9月5日分别转账支付给原告的250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先支付违约金,后支付货款。货款及违约金分段计算的数额为:(1)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按网价结算的货款344253.2元,至2015年2月12日的违约金为13770.13元(344253.2元×2%×2);2015年1月12日按网价结算的货款114489.22元,至2015年2月12日的违约金为2289.78元(114489.22元×2%);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的250000元先支付违约金16059.91元(13770.13元+2289.78元),再支付货款458742.42元(344253.2元+114489.22元),因此,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欠货款224802.33元(458742.42元+16059.91元—250000元)。(2)2015年2月12日的货款224802.33元至2015年6月3日的违约金为16635.37元(224802.33元×2%×111天÷30天),被告于2015年6月3日支付的10000元先支付违约金16635.37元,因此,至2015年6月3日止,被��尚欠货款224802.33元及违约金6635.37元。(3)2015年6月3日的货款224802.33元至2015年8月28日的违约金为12888.67元(224802.33元×2%×86天÷30天),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的30000元先支付违约金19524.04元(6635.37元+12888.67元),因此,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尚欠货款214326.37元(224802.33元+19524.04元—30000元)。(4)2015年8月28日的货款214326.37元至2015年9月5日的违约金为1143.07元(214326.37元×2%×8天÷30天),被告于2015年9月5日支付的20000元先支付违约金1143.07元,因此,至2015年9月5日止,被告尚欠货款195469.44元(214326.37元+1143.07元—20000元)。2015年9月5日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469.44元及其违约金(以195469.44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提供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3份钢筋检���报告,据此主张原告提供的部份钢材不合格,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作出的上述3份钢筋检验报告是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钢材中抽取样本的,且检验结论也未最终认定样本钢材为不合格钢材,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钢材款195469.44元及其违约金(以195469.44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文岳议;
二、驳回原告文岳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98元,保全费2419.44元,共9417.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岳议负担3313元,被告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仙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