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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787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斯贝瑞轴承有限公司、张家港AAA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家港斯贝瑞轴承有限公司,张家港aaa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78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1号。

负责人:李颖,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丽佳,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斯贝瑞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澄杨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斯维达克.亚历山大.伊果列维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富兵,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港aaa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澄杨路5号。

法定代表人:沈正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政,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一峰,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家港斯贝瑞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贝瑞公司)、张家港aaa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a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茅丽佳,被告斯贝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富兵、aa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斯贝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74457.52元、罚息31294.27元、复利241.28元,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斯贝瑞公司承担原告律师70215元;3、原告就被告斯贝瑞公司名下的通用设备及其位于金港镇澄杨路5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aaa公司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斯贝瑞公司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102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斯贝瑞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2日,贷款执行利率为6.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对罚息、复利、违约责任及其它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斯贝瑞公司发放450万元借款。2015年7月2日,斯贝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110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斯贝瑞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23日,贷款执行利率为6.06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对罚息、复利、违约责任及其它事项也作了约定。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斯贝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600054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斯贝瑞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6.3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对罚息、复利、违约责任及其它事项也作了约定。2015年4月2日,原告与斯贝瑞公司签订编号为32100620150008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斯贝瑞公司以其通用设备为自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度为513.2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23日,斯贝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210062015000617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斯贝瑞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金港镇澄杨路5号的房地产为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额度为1489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aaa公司签订编号为32100120160065059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aaa公司自愿为原告与斯贝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600054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斯贝瑞公司仅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借款50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再未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7月7日,被告斯贝瑞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74457.52元、罚息31294.27元、复利241.28元,合计12105993.1元。

被告斯贝瑞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利息均没有异议。

被告aaa公司辩称,对为原告与斯贝瑞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600054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应就被告斯贝瑞公司提供的物保先承担担保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aa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3日,农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与斯贝瑞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102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发放日期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壹佰叁拾贰点伍确定,执行年利率6.375%,直到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210062015000617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6月29日,农行张家港分行向斯贝瑞公司放款45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日期2015年6月29日,到期日期2016年6月22日,执行利率6.375%。2015年7月2日,农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与斯贝瑞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500110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发放日期2015年7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壹佰贰拾陆点贰伍确定,执行年利率6.0625%,直到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210062015000617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7月2日,农行张家港分行向斯贝瑞公司放款5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日期2015年7月2日,到期日期2016年6月23日,执行利率6.0625%。2016年4月18日,农行张家港分行(贷款人)与斯贝瑞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20101201600054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发放日期2016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壹佰零壹确定,直到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单人担保、抵押-通用设备,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210062015000289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4月19日,农行张家港分行向斯贝瑞公司放款3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日期2016年4月19日,到期日期2017年4月1日,执行利率6.31%。2015年4月2日,农行张家港分行(抵押权人)与斯贝瑞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500028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斯贝瑞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132200元;抵押权人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通用设备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清单,编号32100620150002892-1,该抵押清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物暂作价51322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2015年4月7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农行张家港分行取得了登记编号为苏e2-5-2015-0040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该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斯贝瑞公司,抵押权人为农行张家港分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13.22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实际抵押权的费用、利息、损害赔偿金、合同中的其他约定;斯贝瑞公司向农行张家港分行出具的资产抵押承诺书载明设备坐落于金港镇后塍澄杨路5号。动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详见编号为2015(z007)的设备评估明细表。2015年6月23日,农行张家港分行(抵押权人)与斯贝瑞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210062015000617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斯贝瑞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489万元;抵押权人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32100620150006175-1,该抵押清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物暂作价1593.26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房地产,产权人斯贝瑞公司,座落金港镇澄杨路5号,房产证号张房权证金字第××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张国用(2007)第××号,本次抵押房屋暂作价1248.56万元、权利价值1248万元,土地暂作价344.7万元、权利价值241万元。2015年6月23日,双方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张家港分行取得了张他项(2015)第××号土地他项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农行张家港分行,义务人为斯贝瑞公司,坐落为金港镇张杨澄公路,使用证号张国用(2007)第××号,抵押宗地面积8326平方米,抵押总金额为241万元。2015年6月25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张家港分行取得了张房他证金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行张家港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斯贝瑞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房屋坐落为xxxxx,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1248万元。2016年4月18日,农行张家港分行(债权人)与aaa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2100120160065059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斯贝瑞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320101201600054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斯贝瑞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其余款项亦未能按约归还。农行张家港分行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编号为320101201600054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7月7日,斯贝瑞公司结欠编号为320101201500102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3375元、罚息14875元、94.7元,结欠编号为320101201500110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8628.47元、罚息16419.27元、复利107.2元,结欠编号为320101201600054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4040.72元、复利39.38元,以上合计结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74457.52元、罚息31294.27元、复利241.28元。另查明,斯贝瑞公司、aaa公司向农行张家港分行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发生纠纷后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为追讨借款,农行张家港分行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70215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依约向被告斯贝瑞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斯贝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斯贝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要求被告斯贝瑞公司承担律师费7021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斯贝瑞公司以其名下的动产、不动产为被告斯贝瑞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被告aaa公司自愿为被告斯贝瑞公司编号为320101201600054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斯贝瑞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相应的律师费损失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损失本院酌定为17530元。

被告aaa公司辩称的应先就斯贝瑞公司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由于被告aaa公司与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aaa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农行张家港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斯贝瑞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编号为3201012015001027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20101201500110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20101201600054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74457.52元、罚息31294.27元、复利241.28元,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家港斯贝瑞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70215元。

三、如被告张家港斯贝瑞轴承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张家港斯贝瑞轴承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苏e2-5-2015-0040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动产在抵押权登记的513.22万元范围内、位于张家港市xxxx(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锦字第××号)房屋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1248万元的范围内、位于金港镇张杨澄公路(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张xxxx号)土地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24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家港aaa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港斯贝瑞轴承有限公司编号为3201012016000547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7日的利息14040.72元、复利39.38元,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损失175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856元,由被告张家港斯贝瑞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张家港aaa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其中的36052元。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包伟凯

代理

审判员  陈静超

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