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2民初3102号原告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不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问题,因此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户籍地即四川省平昌县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尽管与房产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并不涉及对房产权利的确认和分割等问题,因此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起至2015年9月一直在成都市成华区玉双路110号居住,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成华区系被告经常居住地。综上所述,被告经常居住地无法认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其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金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