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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8826号

张庆奎与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庆奎,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8826号

原告:张庆奎。

被告: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1018号。

法定代表人:王秉正,经理。

原告张庆奎与被告天津中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庆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26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15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5月16日周六日加班费1476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69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3669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400元;6、被告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12元、取暖费5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天津市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退休手续,自2013年8月份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加班费、代通知金等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2016年8月8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6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原告张庆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办理退休手续,自2013年8月份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告在退休后到被告单位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庭审中,经法院依法释明并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坚持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坚持以劳动争议起诉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庆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