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3074号
原告:闵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继武,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青,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继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财产原、被告各一半。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邻居介绍于1988年与被告相识。相识前,被告就患有××,但被告欺骗原告说手术5年后如果不出问题就不会有问题。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闵某乙,现意外去世。婚后,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被告经常无缘无故与原告争吵,在家除了做做家务就是打牌。原被告的女儿去世后,其赔偿款都被被告的妹婿和哥哥掌握。
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说被告隐瞒身体不好的情况,婚后总与原告争吵等均不是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相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双方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闵某乙。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无缘无故与其争吵,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感情尚未破裂。本院确认事实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婚生女意外身亡,加之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了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受法律的保护,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依据,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秉着互相体谅的态度,共同处理好矛盾,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闵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
审判员王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卫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