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081号原告肖庆如。委托代理人胡绪武,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恒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西塞山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号***栋2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220777556。代表人胡汉平,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肖庆如诉被告刘恒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西塞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塞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庆如及委托代理人胡绪武、被告刘恒达、人保西塞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恒达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由还地桥镇往保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还地桥镇下堰路口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肖庆如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的伤情被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25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2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恒达负主要责任。此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72862.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刘恒达诉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没有异议;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已垫付42627.70元,其中有原告的发票900元是我出的现金,原告出院后,我支付了50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费用外,多余的钱应返还给我。被告刘恒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收据9张、原告收到刘恒达款项的收条1张。
被告人保西塞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要求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方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且证据不足,其误工损失应提供休息期间的工资单;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按三七比例分担;原告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上述证据,均经审庭质证。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8时30分,被告刘恒达驾驶鄂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还地桥镇往保安镇方向行驶,至还地桥镇下堰村路口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伤。同日,原告被送往黄石市四医院门诊治疗,随即转往黄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2月3日,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5066.70元,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大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额骨骨折、颅底骨折、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21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5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2200元。2016年1月15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上述交通事故被告刘恒达负主要责任;原告肖庆如负次要责任。事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7月7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肖庆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恒达垫付医疗费35066.70元,被告人保西塞山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刘恒达支付原告费用5000元。再查明,原告肖庆如系大冶市还地桥镇城镇居民。又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鄂B牌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保西塞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时,正在上述险种保险期限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恒达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将原告肖庆如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有关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恒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刘恒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刘恒达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西塞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西塞山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恒达予以赔偿。原告肖庆如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50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护理费5118.58元(60天31138元/年÷365天)、误工费5283.16元(18192元/年÷365天106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43281.60元(27051元/年16年10%),以上合计106900.04元。由被告人保西塞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4183.34元,余款42716.70元由其在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29901.69元,以上人保西塞山公司共计赔偿94085.03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84085.03元;因保险公司已依法赔偿刘恒达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故被告刘恒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恒达垫付的医疗费35066.70元,支付的费用5000元,共计40066.7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恒达。
被告人保西塞山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中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西塞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肖庆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84085.03元;
二、原告肖庆如应返还被告刘恒达垫付的各种费用40066.70元;
三、驳回原告肖庆如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相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西塞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肖庆如损失44018.33元,支付被告刘恒达40066.7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刘恒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凤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