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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1853号

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树山、屈淑芳、曹树海、纪霞、潘东升、史桂兰、赵义祥、齐翠翠、王仁保、周雷、赵金花、赵文广、高秀红、张永波、赵淑香、代云海、周丽娜、张丕利、葛春宇、王永双、薛丽静、李庆海、赵民珍、原永祥、原永侦、张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曹树山,屈淑芳,曹树海,纪霞,潘东升,史桂兰,赵义祥,齐翠翠,王仁保,周雷,赵金花,赵文广,高秀红,张永波,赵淑香,代云海,周丽娜,张丕利,葛春宇,王永双,薛丽静,李庆海,赵民珍,原永祥,原永侦,张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853号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同江市友谊路果蔬建材批发市场*期*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晓冬。委托代理人孙盼秋。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变更、追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曹树山。被告屈淑芳。被告曹树海。被告纪霞。被告潘东升。被告史桂兰。被告赵义祥。被告齐翠翠。被告王仁保。被告周雷。被告赵金花。被告赵文广。被告高秀红。被告张永波。被告赵淑香。被告代云海。被告周丽娜。被告张丕利。被告葛春宇。被告王永双。被告薛丽静。被告李庆海。被告赵民珍。被告原永祥。被告原永侦。被告张海军。

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树山、屈淑芳、曹树海、纪霞、潘东升、史桂兰、赵义祥、齐翠翠、王仁保、周雷、赵金花、赵文广、高秀红、张永波、赵淑香、代云海、周丽娜、张丕利、葛春宇、王永双、薛丽静、李庆海、赵民珍、原永祥、原永侦、张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盼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树山、屈淑芳、曹树海、纪霞、潘东升、史桂兰、赵义祥、齐翠翠、王仁保、周雷、赵金花、赵文广、高秀红、张永波、赵淑香、代云海、周丽娜、张丕利、葛春宇、王永双、薛丽静、李庆海、赵民珍、原永祥、原永侦、张海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曹树山、屈淑芳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11月20日还款,由被告曹树海、纪霞、潘东升、史桂兰、赵义祥、齐翠翠、王仁保、周雷、赵金花、赵文广、高秀红、张永波、赵淑香、代云海、周丽娜、张丕利、葛春宇、王永双、薛丽静、李庆海、赵民珍、原永祥、原永侦、张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树山、屈淑芳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树山、屈淑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2200元(90000元×20‰×29个月,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42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曹树海、纪霞、潘东升、史桂兰、赵义祥、齐翠翠、王仁保、周雷、赵金花、赵文广、高秀红、张永波、赵淑香、代云海、周丽娜、张丕利、葛春宇、王永双、薛丽静、李庆海、赵民珍、原永祥、原永侦、张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树山、屈淑芳、曹树海、纪霞、潘东升、史桂兰、赵义祥、齐翠翠、王仁保、周雷、赵金花、赵文广、高秀红、张永波、赵淑香、代云海、周丽娜、张丕利、葛春宇、王永双、薛丽静、李庆海、赵民珍、原永祥、原永侦、张海军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曹树山、屈淑芳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曹树海、纪霞、潘东升、史桂兰、赵义祥、齐翠翠、王仁保、周雷、赵金花、赵文广、高秀红、张永波、赵淑香、代云海、周丽娜、张丕利、葛春宇、王永双、薛丽静、李庆海、赵民珍、原永祥、原永侦、张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树山、屈淑芳、曹树海、纪霞、潘东升、史桂兰、赵义祥、齐翠翠、王仁保、周雷、赵金花、赵文广、高秀红、张永波、赵淑香、代云海、周丽娜、张丕利、葛春宇、王永双、薛丽静、李庆海、赵民珍、原永祥、原永侦、张海军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曹树山、屈淑芳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曹树海、纪霞、潘东升、史桂兰、赵义祥、齐翠翠、王仁保、周雷、赵金花、赵文广、高秀红、张永波、赵淑香、代云海、周丽娜、张丕利、葛春宇、王永双、薛丽静、李庆海、赵民珍、原永祥、原永侦、张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曹树山、屈淑芳、曹树海、纪霞、潘东升、史桂兰、赵义祥、齐翠翠、王仁保、周雷、赵金花、赵文广、高秀红、张永波、赵淑香、代云海、周丽娜、张丕利、葛春宇、王永双、薛丽静、李庆海、赵民珍、原永祥、原永侦、张海军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曹树山、屈淑芳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11月20日还款,由被告曹树海、纪霞、潘东升、史桂兰、赵义祥、齐翠翠、王仁保、周雷、赵金花、赵文广、高秀红、张永波、赵淑香、代云海、周丽娜、张丕利、葛春宇、王永双、薛丽静、李庆海、赵民珍、原永祥、原永侦、张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二年。被告曹树山、屈淑芳未按期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曹树山、屈淑芳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曹树海、纪霞、潘东升、史桂兰、赵义祥、齐翠翠、王仁保、周雷、赵金花、赵文广、高秀红、张永波、赵淑香、代云海、周丽娜、张丕利、葛春宇、王永双、薛丽静、李庆海、赵民珍、原永祥、原永侦、张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曹树山、屈淑芳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树海、纪霞、潘东升、史桂兰、赵义祥、齐翠翠、王仁保、周雷、赵金花、赵文广、高秀红、张永波、赵淑香、代云海、周丽娜、张丕利、葛春宇、王永双、薛丽静、李庆海、赵民珍、原永祥、原永侦、张海军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树山、屈淑芳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2200元(90000元×20‰×29个月,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42200元。被告曹树山、屈淑芳按起诉利率给付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树海、纪霞、潘东升、史桂兰、赵义祥、齐翠翠、王仁保、周雷、赵金花、赵文广、高秀红、张永波、赵淑香、代云海、周丽娜、张丕利、葛春宇、王永双、薛丽静、李庆海、赵民珍、原永祥、原永侦、张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4元由被告曹树山、屈淑芳负担。被告曹树海、纪霞、潘东升、史桂兰、赵义祥、齐翠翠、王仁保、周雷、赵金花、赵文广、高秀红、张永波、赵淑香、代云海、周丽娜、张丕利、葛春宇、王永双、薛丽静、李庆海、赵民珍、原永祥、原永侦、张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新

人民陪审员  刘 捷

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杰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