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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2民初1244号

张泽与魏海明、王伟、聂宾、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泽,魏海明,聂宾,王伟,张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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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1244号

原告:张泽。

被告:魏海明。

被告:聂宾。

被告:王伟。(缺席)

被告:张虎。(缺席)原告张泽与被告魏海明、王伟、聂宾、张虎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和被告魏海明、聂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张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海明还借款55250元,承担逾期利息3867.5元(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7月11日);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魏海明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债务利息直至还清为;3、请求判令被告王伟、聂宾、张虎承担借款的担保借款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魏海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25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2日,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利息500元。并由被告王伟、聂宾、张虎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被告魏海明未能偿清,被告聂宾、王伟、张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魏海明承认原告张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让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债务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承担。聂宾承认原告张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由其担保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让其承担自起诉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债务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的请求与法无据,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魏海明承认原告张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聂宾承认原告张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由其担保的事实,故对张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泽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债务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海明偿还原告张泽借款55250元,承担借款利息3867.50元(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月利率1.5%),合计59117.50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15000元、10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12月25日前偿清剩余24117.5元;被告王伟、聂宾、张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计639元,由被告魏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