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713号
原告:夏胜利。
被告:曹国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广双。
原告夏胜利与被告曹国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胜利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5日,原告夏胜利在鱼台县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J6型号柴油运输汽车一辆及挂车一部,共计417000元。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该车以原价转让给被告曹国红,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16.7万元,消费贷款25万元由被告曹国红负责偿还。
被告曹国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夏胜利在鱼台县华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J6型号柴油运输汽车一辆及挂车一部,共计417000元。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该车以原价转让给被告曹国红,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16.7万元,消费贷款25万元由被告曹国红负责偿还。另,该消费贷款本息已于2016年2月29日结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营业部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机动车买卖合同,虽无书面协议,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的“消费贷款25万元由被告曹国红负责偿还”,在未得到贷款方的认可前,其效力待定,现贷款已结清,该约定现已无实际意义,其余合同内容现可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夏胜利与被告曹国红于2014年2月14日达成的口头机动车买卖协议,除其中的“消费贷款25万元由被告曹国红负责偿还”外,其余合同内容现确认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夏胜利与被告曹国红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随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