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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2360号

淮南市盛瑞公路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公路管理局凤台分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淮南市盛瑞公路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淮南市公路管理局凤台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360号

原告:淮南市盛瑞公路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古城大市场3号楼404。

法定代表人:李克本,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南市公路管理局凤台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交通路。

法定代表人:胡魏,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涛,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市盛瑞公路设施维护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南市公路管理局凤台分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盛瑞公路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本、被告淮南市公路管理局凤台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涛、王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淮南市公路管理局凤台分局法定代表人胡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市盛瑞公路设施维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施工造成意外死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各项损失549793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淮南市公路局凤台分局1#、3#家属楼楼顶防水层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17日下午,在3#楼楼顶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李远成不慎从六楼顶坠落,经凤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处理善后事宜,经过与死者家属多次协商,最终原告借高利贷一次性赔偿54万元,其他抢救等费用9793元。原告是施工服务方,是注册不久经营不良的小公司,该工程是小的零星维修工程,无力承担这次死亡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事故工程的主体建设方是被告,是被告天天催进度造成了施工人员压力大、精神紧张,才造成了此次事故,因此,被告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有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淮南市公路管理局凤台分局辩称:楼顶防水工程事实存在,原告在做防水过程中,其员工坠落死亡事实以及原告对死者赔偿事实存在,但被告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尊重法院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招待费发票、寿衣、鞭炮等收据,虽不是正规票据,系按本地风俗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符合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对该笔费用开支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屋面防水施工事实、发生施工人员李远成坠楼死亡事实、因抢救产生医疗费7172元、原告对死者赔偿54万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经营范围:公路交通设施施工安装维护,路面标志,标线施工及保洁服务。物业管理,广告设计安装,安防监控设备安装,园林绿化,土石方工程。从原告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原告不具备建筑防水施工资质,因而,原被告签订《防水层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与不具备防水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防水层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进行屋面防水工程施工,被告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应当与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督催工程进度,使工人疲劳作业,对造成员工李远成的死亡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追偿主张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过错的70%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为抢救李远成共花费7172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40000元,由协议书、收据为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办理丧葬事宜花费2621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49793元。原告承担30%,即164938元;被告承担70%,即38485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南市公路管理局凤台分局支付原告淮南市盛瑞公路设施维护有限公司赔偿款384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8元,由原告负担2789元,被告负担6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时柱

人民陪审员  张敬全

人民陪审员  王素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瑞雯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防水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凤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据、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抢救、死亡的事实经过及赔偿金额;4、招待费发票、收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原告所支付的费用。

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