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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760号

约其格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约其格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7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约其格哈,男,彝族,户籍地四川省。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约其格哈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约其格哈及其辩护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至1月28日,被告人约其格哈至本市徐汇区梅陇六村、梅陇九村内,采用趁夜攀爬楼房外墙防盗窗、落水管等方式,先后钻窗潜入多户小区居民家中行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384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月25凌晨,被告人约其格哈潜入梅陇六村XXX号XXX室被害人郭某某家中,窃得东华美钻戒指一枚(价值26900元)、18K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030元);潜入梅陇六村XXX号XXX室被害人顾某某家中,窃得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价值3074.94元)等财物。2、2016年1月27凌晨,被告人约其格哈潜入梅陇九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姚某某家中,窃得奥林帕斯牌FE-5040型相机一部(价值400元)等财物;潜入梅陇九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窃得LV牌长款钱包一只(价值3690元)等财物。3、2016年1月28凌晨,被告人约其格哈潜入梅陇六村XXX号XXX室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因形迹被发觉而逃离;后约其格哈又潜入梅陇六村XXX号XXX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2万日元(约合1100余元)、杂牌长款钱包一只(价值239.64元)、玉溪牌香烟等财物。2016年4月9日,被告人约其格哈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了上述基本罪行。上述列明的赃物已被追缴。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约其格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约其格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约其格哈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约其格哈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窃财物基本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郭某某、顾某某、姚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笔录,证人的某某、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聊天记录、购买凭据、服务承诺卡、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约其格哈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约其格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4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窃财物基本被追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约其格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

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