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于黑龙江省,无业,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晓燕,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系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范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至3月2日期间,被告人孙××利用在互联网QQ群内获得的信息,介绍并接送李××(女,2001年4月23日出生)卖淫。其中,2016年3月1日凌晨1时许,孙××介绍并接送李××前往汉庭酒店天津南楼店向曹昆卖淫。2016年3月1日凌晨0时许,孙××介绍并接送李××前往本市河东区十五经路格林豪泰商务酒店向贾××卖淫。1时许,公安民警在该酒店内将李××抓获,并将在该酒店外等候李××的孙××抓获归案。庭审中,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贾××、商××的证言,曹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住宿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构成自首,但根据补充调取的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取消了对孙××自首的指控。对此,孙××及其辩护人未表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无视国家法律,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