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001号
原告:周发辉,男,生于1957年5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唐继平,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发生,男,生于1967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周发辉与被告周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继平、被告周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2、判决被告按原约定的以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偿还资金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被告在广东期间办厂急需资金,请求原告解决被告急需资金的燃眉之急,原告念及兄弟之情,向他人以月息3分的利息借款8万元。于2011年11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于被告,又于2011年12月13日汇款给被告8000元,两次共计汇款8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一年内偿还,但事后被告不讲诚信,不念及兄弟情义,公开拒绝支付。
被告周发生辩称,1、原告汇款的8.8万元是投资款,并非借款;2、原告的投资款被告无偿还利息的义务。被告周发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向其打款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向其所汇款项是投资款,用于工厂的运转,非借资款,但因工厂资金到位不及时导致严重亏损,现对原告无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8万元,负有证明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所举汇款凭证仅能证明汇款事实存在,尚不足以证明该汇款的用途,未能完成对民间借贷这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但由于被告周发生认可原告汇款的事实并称该款系原告投资款,从而排除了8.8万元汇款的其他可能用途,只能认定该款为借款或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即其所辩称汇款系投资款这一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承担汇款系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间接完善了原告的举证,从而推定原告的8.8万元汇款系借款的法律事实。同时庭审查明被告曾向原告三次汇款支付利息,形式上更加符合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不能查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发辉借款本金88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发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兰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卿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