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掖县,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吸毒人员郜某某电话约定贩卖毒品事宜,后二人在西固区水厂家属院门口见面,郑某某拿上郜某某的100元现金,赶到西固区测绘队家属院从“正二”(姓名不详)处购买了价值100元的毒品,后二人在测绘队单身楼一厕所内将毒品一分为二,郑某某当场吸食完毒品,二人准备离开家属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郜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0.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继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葛隆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