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刑更269号

马喜龙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喜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更269号罪犯马喜龙,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6日,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3)敦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喜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政治考试133分,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毛衣编织生产改造岗位上,能认真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生产工艺,按时保证质量完成生产定额。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共记功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喜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喜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日(刑期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李 舒

人民陪审员  许万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