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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执641号

卢鹏宇与莱芜市晟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卢鹏宇,莱芜市晟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202执641号

申请执行人:卢鹏宇,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泰山造纸厂职工,住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莱芜市晟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羊里镇辛兴西北村。组织机构代码:31035400-7.

法定代表人:张晟,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鹏宇与被执行人莱芜市晟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何修林于2016年2月19日以本案已经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故本案的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赵兴剑执行员  张 伟执行员  温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亓增光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一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