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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006号

韩晋平诉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晋平,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0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晋平,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9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刘振宝,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海,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任新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晋平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15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4日,大兴住建委作出兴建公开(2015)第102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载明: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您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韩晋平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5年,因空军南苑新机场项目建设,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对包括我的房屋范围所在地内进行拆迁。2015年8月3日,我向大兴住建委申请了“空军南苑新机场项目(南黑垡标段)拆迁实施方案批复及附件”的政府信息,要求大兴住建委依法向我公开政府信息。大兴住建委于8月4日签收并作出了兴建公开(2015)第102号-回登记回执。2015年8月21日,大兴住建委作出了兴建公开(2015)第10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5年9月14日,大兴住建委作出被诉告知书,以我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我认为:大兴住建委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我申请的涉诉政府信息属于大兴住建委依法公开的。因此,大兴住建委不予公开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大兴住建委未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大兴住建委作出的兴建公开(2015)第102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责令大兴住建委就韩晋平要求公开“空军南苑新机场项目(南黑垡标段)拆迁实施方案批复及附件”的政府信息申请作出答复;3、诉讼费用由大兴住建委承担。2016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5行初94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大兴住建委在收到韩晋平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了登记回执,在不能按期答复时,制作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向韩晋平送达,其在延长答复期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韩晋平送达,程序合法。大兴住建委经审查认为韩晋平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对韩晋平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大兴住建委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晋平的诉讼请求。韩晋平不服一审判决,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大兴住建委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期间,大兴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为合法: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韩晋平向大兴住建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韩晋平居民身份证,证明韩晋平身份情况;3、EMS特快专递单及查询结果;证据1-3证明大兴住建委于2015年8月4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登记回执;5、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6、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7、EMS特快专递单及查询结果;8、EMS特快专递单及查询结果;证据4-8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9、涉密材料,证明韩晋平申请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大兴住建委对韩晋平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审诉讼期间,韩晋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韩晋平属于被拆迁人,具有主体资格;大兴住建委作出被诉告知书违法:1、登记回执;2、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兴建公开(2015)第102号-延);3、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兴建公开(2015)第102号-不告);4、拆迁许可证(京建大拆许字[2015]第10号)。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韩晋平提交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证据3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5、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大兴住建委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证据6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大兴住建委作为涉密证据提交的证据9,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合议庭经审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3日,韩晋平以邮寄方式向大兴住建委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空军南苑新机场项目(南黑垡标段)拆迁实施方案批复及附件。大兴住建委于2015年8月4日向韩晋平出具了兴建公开(2015)第102号-回《登记回执》,告知韩晋平将于2015年8月24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5年8月21日,大兴住建委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韩晋平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至2015年9月15日前作出答复。大兴住建委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韩晋平送达《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大兴住建委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向韩晋平邮寄送达。韩晋平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大兴住建委负有对韩晋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本案中,韩晋平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涉及到军用机场的建设,涉及国家秘密。大兴住建委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行政程序,对韩晋平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审查后,作出不予公开的被诉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作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晋平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韩晋平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韩晋平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天毅

代理

审判员     王琪

代理

审判员     杨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安 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