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1692号
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方银乔,系长寿镇西南街居委会推荐。
被告:罗某,农民。
原告胡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息金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饭铺,被告经营鲜鱼出售,平常关系不错,2015年9月底以及2015年10月14日,被告先后两次找到原告借钱,说帮朋友借钱用于支付劳务工作以及被告的朋友的母亲受伤需要医药费,总共借了原告2万元的现金,约定最多三个月之内还款,口头约定月息4分,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暂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开饭铺期间,结识了在长寿镇农贸集市做生意的被告,2015年9月底,被告找到原告,说是帮朋友借钱用于支付劳务工资,原告在自己的店铺里面拿了7000元现金给被告,并由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14日被告以其朋友的母亲受伤需要医药费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自己家将现金13000元交付给被告后,将被告之前出具的借款金额为7000元的借条撕毁,由被告统一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现金人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5年10月14日罗某借”。原、被告口头约定2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罗某以帮朋友借钱为由,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折合年利率为4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付的借款利息为1200元(20000×24%×3/12);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200元,除借期内应付利息1200外,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但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逾期利率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期间应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故到原告2015年8月16日起诉时止,原告应付逾期利息至少为2800元(20000×24%×7/12);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3200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32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3200元)。上述履行款项请汇入此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xxx,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xxx,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奇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超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