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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2029号

刘双双与李贵等三人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刘双双,李贵,何凤池,李春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029号原告刘双双,女,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何凤池,女,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春雷,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双双诉被告李贵、何凤池、李春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李贵、李春雷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春雷登记结婚,在2015年因二人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几天。事后被告李春雷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未判决双方离婚。但双方没有和好,也未一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属于原告的财产:1、请求判令被告将我分得的土地补偿款88120.00元返还给我;2、请求将楼房款分配给原告11万元,车辆分配4万元;3、将原告的首饰(四金)返还给原告。三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请求;该土地补偿款已用于家庭开支,现在补偿款已不存在;原告要求分割楼房款,系家庭成员共同购买,因借外债19万元,40万贷款,缺乏事实及合法依据;原告要求分割车款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是由旧车置换的,而且该车为家庭共同财产,如果要进行分割,也得分为四份;原告要求首饰返还,因为首饰在原告离开家时已带走,不存在返还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双双与被告李春雷于2013年1月23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与父母即另两被告李贵、何凤池一居生活。2013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李东阳。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春雷发生矛盾,回到娘家居住;2015年9月17日,李春雷起诉与刘双双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两人未和好,原告未回被告家共同生活;2016年7月1日,李春雷再次起诉与刘双双离婚,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财产及债务进行处理。2013年1月29日,被告李贵支付110300.00元购买起亚牌YQZ7169M轿车一辆。2013年11月21日,以被告李春雷名义交付白塔村购楼报名费20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何凤池支付52500.00元置换长安牌SC7149AB5轿车一辆,双方认可现在价值是25000.00元;2015年4月20日,以被告李春雷之名购买顺达天保南区1-2603号楼房,支付首付款184602.00元,在丰宁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276号案件审理中,被告李春雷称该首付款为其父李贵借钱交纳,在本案中又提供证据证明是向董中阳借款190000.00元交纳的购楼款,能够确定该钱为家庭外债;其他楼款借贷款400000.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共偿还贷款31428.90元;截止到2015年8月22日共偿还贷款7476.93元。在原告与被告方一居生活期间,在被告家院内建设小房四间,双方认可价值是32000.00元。另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有翻斗车一辆,被告称是其姐夫购买,并由姐夫向银行偿还贷款,庭审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庭对此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首饰(四金),亦无有力证据证明存放于被告处,因此本庭无法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略);2、判决书一份(略);3、借条一张(略),证明曾借款190000.00元;4、李东阳人身保险单二份(略);5、保险公司借款凭单一份(略)15000.00元;(办理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曾一居生活,被告曾欠外债情况;6、缴纳楼款的报名费收据一份(略);7、白搭村出具土地补偿款证明一份(略);8、起亚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略);9、买车完税凭证及发票各一份;10、长安车辆的保险单一份(略);11、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略),该车并不是被告所买,不是家庭共有财产;12、买房的相关手续一份(略);13、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略);1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略);15、还款明细一份(略);以上证据证实家庭财产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婚后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离婚后,对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享有分配权。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份以被告何凤池之名置换的车辆,当时支付购车款52500.00元,现值25000.00元,但其应扣除原车置换价值和北京车牌增量价值5000.00元为婚前财产,本庭酌定该车20000.00元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主张婚后在被告家院内建设的小房,现价为32000.00元,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主张的在2013年11月21日,以被告李春雷名义交付白塔村购楼报名费20000.00元,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0日,以被告李春雷之名购买顺达天保南区1-2603号楼房,支付首付款184602.00元及已还房贷的31428.90元为共同财产,本院对这一请求,不能全部支持。理由一,在丰宁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276号案卷中,被告李春雷称此款为其父李贵借钱交纳,在此案中又提供借款人董中阳的证明,证明此款是在2015年4月15日借款,于2016年4月8日偿还,也就是在原告离家出走后的8个月后偿还。对于该笔债务,原告没有承担偿还义务。因此,该首付款不属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理由二,原告自2015年8月份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对被告家庭不再有任何贡献,对于被告2015年8月22日以后偿还的贷款,与原告无关;但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偿还的银行贷款7476.93元,应属于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李春雷结婚后,与另两被告李贵、何凤池共同生活,对于在此期间家庭成员取得的收入,包括取得的土地补偿款,由家庭统一支配,统一消费,合情合理,原告不能主张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归其个人所有,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分得的土地补偿款8000.00元,不能归其个人所有,可视为共同置办共同财产支出部分。但原告离开被告家之后,不与被告家一起生活消费,于2016年1月30日分得的土地补偿款800.00元、2016年4月1日分得的土地补偿款79320.00元,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起亚轿车,是于2013年1月29日,以被告李贵之名购买,但只是在原告以民俗举办婚礼的第六天购买的,原告在短暂的几天时间内,没证据证明其对家庭所做的贡献,其既不是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也不属于婚后财产,因此原告无权进行分割。原告主张的翻斗车,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又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此车购买人及还贷人均不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该车不能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首饰(四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给李昕磊投保5万元,在保险公司借贷15000.00元,原告不参与预期利益分配,也不承担相关债务。综上,原告在财产分割中,只要求分得共有财产中相应份额的价款,因此,上述共有财产所有权仍归三被告所有;原、被告应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计79476.93元,原告应分得1/4即19869.23元,应得个人土地补偿款80120.00元,两项合计99989.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贵、何凤池、李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双双财产补偿款19869.00元、土地补偿款80120.00元,合计9998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00元,保全费1250.00元,计6000.00元,由原告刘双双承担37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2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秀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