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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刑初116号

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中专文化,无职业。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丹、代理检察员尚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2月至4月间,闫某某在其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山水龙城小区9号楼1单元某室的住处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游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毒品及吸毒工具均由游某某提供。2016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以怀孕心情不好为由,邀请吸毒人员孙某某到其位于丹东市元宝区山水龙城小区9号楼1单元某室的住处做客。其间,孙某某取出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与闫某某共同吸食。当日15时许,闫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闫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游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述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