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友华,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建成村*组***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钰。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义凤,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中兰,农民。上述四名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栋,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西大街6号交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徐文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干春,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供电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西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金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玲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中桥街60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春,该镇镇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润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润民村。
法定代表人:李庆东,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孙友华、朱钰、朱义凤、徐中兰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大丰交通局)、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大丰供电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庄镇政府)、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润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润民村委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友华、朱钰、朱义凤、徐中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栋、被上诉人大丰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干春、任进勇、被上诉人大丰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玲玲、宗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友华、朱钰、朱义凤、徐中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判断各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案发事故现场的设施、道路等设置、维护是否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或安全隐患为标准。案涉道路行车道宽3.5米,且无0.5米宽路肩,也未确定1米宽的公路用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大丰供电公司在电线杆的设置与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刘庄镇政府对案涉道路管理养护存在瑕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大丰交通局对案涉道路的标准化施工负有举证义务,因该道路未达标而应承担相应责任。大丰交通局辩称,上诉人要求该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上诉人的亲属死亡是由其撞上电线杆所致自身原因引起,非本案所涉路面存在缺陷所致,与道路建设管理、养护施工均无关联性,故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2.上诉人亲属死亡后放弃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程序,未做尸检,不能确定死亡原因,其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3.本案所涉道路系乡村道路,根据规定,该道路的建设养护施工均应由有关乡镇政府负责,本单位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并非具体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施工管理单位。4.上诉人认为本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职能,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属于一般人格权纠纷,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本单位不是涉案道路的施工单位,因此不适用特殊侵权的举证规则。大丰供电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和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就电线杆的设置存在过错,事实上案涉电线杆并非是废弃电线杆,不存在及时拆除的问题。同时,该电线杆离路面路牙的距离为50公分外,设置于有效路面之外,按常识应无过错。2.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有无过错的判断标准及分述的具体理由,无法律依据。对路况的描述不是判断有无过错的依据,同时也不存在对现场完整的保护义务。3.上诉人认为电线杆的设置有过错援引的法律在本案不适用,依照公路法调整被上诉人电线杆的设置的合理性,系适用法律不当。刘庄镇政府、润民村委会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孙友华、朱钰、朱义凤、徐中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大丰交通局等一审被告共同赔偿孙友华、朱钰、朱义凤、徐中兰损失合计2381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友华、朱某、朱义凤、徐中兰分别为朱善存的妻子、儿子、父亲和母亲。2015年6月26日,朱善存驾驶车牌号为苏J×××××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润民村南北中心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与道路外西侧电线杆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报120由大丰市急救医疗站出诊,并形成登记表一份,载明:××患者因车祸(单方)报120,到场时患者意识丧失,双瞳散大固定,颈动脉搏动消失,心跳呼吸停止,头部大量出血,立即予以胸外心脏按压,心电图示一条直线,医生宣布院外死亡,予以签字收费。”经报110,出警人员出警后,因朱善存叔伯哥哥朱勇及朱善存舅舅徐中华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兹有刘庄镇建成村五组,朱善存于2015年6月26日中午12点30分吃完饭回家途中,撞上电线杆不幸身亡,现家人对他死亡原因无异议,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申请对其尸体火化,保证不闹事。”后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2015年8月6日,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事故地点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润民村六组南北水泥路,该水泥路宽3.5米,朱善存撞击的电线杆位于水泥路西侧距路沿约52厘米处,朱善存摔倒地点位于水泥路面的偏西部位电线杆东侧。2014年4月22日,原大丰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公室作出大农路字[2014]3号《大丰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公室关于明确2014年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线路的通知》一份,载明:“各镇(区)农路管养办、大丰市公路管理站、弘达路桥公司: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明确养护责任,市农路管养办对2014年全市农村公路列养线路进行明确,现落实给各养护单位(详见线路明细表),从5月1日起执行,请各养护单位认真落实,加强养护,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该通知所附明细表载明刘润线长1.22公里,属于乡道,管理养护单位为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公室。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原告主张一审被告大丰交通局作为施工单位未在急弯处设置警示标志,对朱善存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大丰交通局对涉案路段其系施工单位提出异议,且一审原告未能就大丰交通局系案涉路段的施工单位及道路存在需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形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一审原告主张一审被告大丰供电公司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及维护人未能就废弃的电杆及时拆除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一审原告未能就该电杆确属已废弃应予拆除提供证据证实,且经现场勘验,该电杆设置于有效路面之外。一审原告亲属方自行出具相关承诺表示不要求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即一审原告未能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大丰供电公司就电线杆的设置存在过错,故对一审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原告主张一审被告刘庄镇政府、润民村委会系案涉道路的所有人、维护人,未尽安全管理的维护义务,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关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庄镇政府虽系相关文件确定的养护责任单位,但根据一审原告的陈述,其亲属朱善存的死亡系因撞击有效路面之外的电线杆后造成的,且一审原告未能提交该事故系因道路养护问题而导致,故对一审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原告主张润民村委会承担相关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润民村委会既非该道路的施工单位,亦非养护主体,亦非道路的所有人,故对一审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润民村委会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孙友华、朱钰、朱义凤、徐中兰对大丰交通局、大丰供电公司、刘庄镇政府、润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孙友华、朱钰、朱义凤、徐中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丰交通局、大丰供电公司、刘庄镇政府、润民村委会等对朱善存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存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依法审查行为人是否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受害人朱善存的亲属即上诉人孙友华、朱钰、朱义凤、徐中兰主张事发的道路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上诉人大丰交通局、大丰供电公司、刘庄镇政府分别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主张的请求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属于典型的主张因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审查大丰交通局、大丰供电公司、刘庄镇政府、润民村委会等对朱善存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经查,受害人朱善存驾驶机动车辆经过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润民村六组南北水泥路案涉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对所驾车辆操作失误而致车辆与道路外西侧电线杆相撞发生本起事故。本院审查认为,事发路段地处农村境内,当地农村类似于事发地点的道路众多。受害人朱善存生前系刘庄镇本地居民,住所即位于该事发路段约三公里处,多年来朱善存往返其岳父母家时通常经过该路段。因此,朱善存对事发地段周围的地形特征应当清楚。事发后,朱善存的亲属亦向接警后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承诺,对事故形成原因无异议且保证不予闹事。虽然朱善存发生事故并导致死亡令人同情,但其作为机动车辆的驾驶人,未能谨慎驾驶并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经一审法院实地调查,事发路面并无影响安全通行的障碍物,上诉人亦未举证该路段因存在设计、施工或管理瑕疵而成为事故频发的高危路段并使类似事故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上诉人孙友华、朱钰、朱义凤、徐中兰主张大丰交通局、大丰供电公司、刘庄镇政府存在过错并要求其分别对朱善存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孙友华、朱钰、朱义凤、徐中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孙友华、朱钰、朱义凤、徐中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静云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静
代理
审判员 杨汉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