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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791号

柴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79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兰州市,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6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学斌、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与吸毒人员资某经微信联系,资某通过手机微信向柴某账户支付了毒资。同日19时,柴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曦华源小区24号楼310室其住处向资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资某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22克;从柴某家中查获作案工具手机l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资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办案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任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