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72号原告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奋斗街。负责人魏秀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58********,女,1958年1月30日生,汉族,宾县种子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中心街4委27组。被告王国权(别名王伍),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3********,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宾县经建乡广兴村周江屯。现下落不明。
原告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与被告王国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的负责人魏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诉称: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合法经营种子化肥期间,2010年3月24日王国权在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赊购种子化肥共欠款12,020元,王国权给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出欠条一张,逾期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一直索要欠款至今未果,致使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的经营受到很大的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王国权立即偿还拖欠种子化肥款12,0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4日起到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本金12,020元计算利息。诉讼费由王国权承担。被告王国权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一张,拟证明:王国权欠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种子化肥款12,020元及约定超期每天加利息2%的事实。王国权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提出的证据A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王国权在魏秀莲经营的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12,020元,王国权给魏秀莲出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据写明保证按期如数还款,超期每天加息2%,并负责追款车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索要未果。现要求王国权立即偿还拖欠种子化肥款12,0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4日起到货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本金12,020元计算利息。诉讼费由王国权承担。
本院认为,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与王国权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王国权欠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种子化肥款12,020元的事实存在。有王国权出具的欠据为证。王国权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的合法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种子化肥款12,020元;
二、被告王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利息款,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2,020元,月利率2分计算;
三、原告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的其他请求中,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王国权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柏英
审 判 员 吴新达
代理
审判员 刘 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春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