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海(曾用名黄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洪波,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世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秀海因与被上诉人曹世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秀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洪波,被上诉人曹世兵的��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所供给上诉人的玻璃管不符合质量要求,无法使用,尚有部分玻璃积压,应退还给被上诉人用于扣减货款。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0000元的玻璃管用于扣减货款。曹世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世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曹世兵从2012年开始向被告黄秀海供货,2015年8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92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陆续偿还了32728元,至今尚欠1182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18200元及利息。黄秀海辨称:原告向被告供货属实,但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被告的要求,导致被告生产的产品无法��常销售,目前原告所供货物和被告的产品大量积压,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另外,被告支付1200元未扣减,要求扣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世兵从2012年开始向黄秀海供应玻璃管,双方于2015年8月8日进行了结算,黄秀海尚欠曹世兵150928元货款未付,同日黄秀海向曹世兵出具了欠条。2015年9月3日,黄秀海支付曹世兵10000元。另外,经曹世兵、黄秀海、耿小兵三方协商,曹世兵欠耿小兵22700元,从耿小兵欠黄秀海的款项中抵扣22700元。黄秀海合计支付给曹世兵32700元,下欠118200元拖欠未付。为此,曹世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秀海偿还欠款118200元及利息。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三份、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曹世兵、黄秀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债务经结算,黄秀海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欠曹世兵货款150928元。黄秀海偿还部分所欠货款后,仍下欠118200元未及时偿还,故曹世兵要求黄秀海支付118200元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曹世兵要求黄秀海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所欠货款是否支付利息进行过约定,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秀海辩称曹世兵所供货物不符合其的要求,导致其生产的产品无法正常销售,目前曹世兵所供货物和其生产的产品大量积压,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曹世兵赔偿其的损失,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经法院释明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反诉状亦未交纳反诉费,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黄秀海另辩称支付给曹世兵1200元未扣减,要求扣减,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曹世兵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黄秀海偿付曹世兵货款11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曹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1332元,财产保全费1111元,共计2443元,由黄秀海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秀海与被上诉人曹世兵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故被上诉人曹世兵要求上诉人黄秀海支付118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请二审改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20000元玻璃管用于扣减货款。经查,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有检验义务,若有质量问题可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而本案买受人(上诉人)黄秀海在出具欠条时未提出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主张权益时亦未提出反诉,现无证据证明货物质量有问题,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秀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学
审判员 :高建平
审判员 :徐正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