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155号罪犯尚玉文,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6月10日作出(2001)桂市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尚玉文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被告人尚玉文及同案被告二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4日以(2001)桂刑复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尚玉文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6月26日交付执行。2004年6月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不变。2005年12月2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不变。2008年9月、2011年1月、2012年12月、2014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减刑六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8月8日以罪犯尚玉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对罪犯尚玉文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尚玉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9.65分。该犯于2016年7月18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完全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完全缴纳了罚金。
本院认为,罪犯尚玉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完全缴纳罚金,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尚玉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 军
审 判 员 谢国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文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