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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5690号

杨国珍与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国珍,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690号

原告:杨国珍,女,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启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珍诉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珍、被告启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珍诉称:原告与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将万欢购物广场商铺20年的租赁权转让于原告。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所受让租赁权的商铺委托给乙方(被告)统一招商、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14年6月1日起,并约定乙方每年按照合同附件《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约定的金额向甲方支付保底委托收益;委托收益支付方式为乙方采用先付后用形式,每年向甲方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当年6月1日前后15天内;乙方逾期未能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委托收益的,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次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60天的,乙方每日按照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金额支付为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1日前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的委托收益,但被告并未支付,在原告以及万欢购物广场众多业主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商铺保底委托收益14370.84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4526元(以14370.84元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以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计算,后期滞纳金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启正公司答辩称:1、本案为合作合同纠纷,并非原告起诉的租赁纠纷,请求驳回起诉;2、因金泰公司并未在保底支付委托协议中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支付商铺保底委托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本案系合作关系,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益条款违背风险公平共担宗旨,为无效条款;4、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底委托收益,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也过高,既违反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损失仅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因与金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万欢购物广场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取得了万欢购物广场商铺20年的租赁权。同日,原告与被告以及金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万欢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从金泰公司所受让租赁权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统一招商、经营;2、考虑到市场培育等因素并体现权责对等、风险共担的原则,原被告约定自标的商铺起租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被告每年按照本合同附件之《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保底委托收益。前三年间,如当年的商铺实际租金高于保底委托收益,超出部分由被告享有,反之,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第四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如当年标的商铺实际租金高于年委托收益,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4:6分成,反之,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3、委托收益支付方式,被告采用先付后用的方式,每年向原告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时间为当年6月1日前后15天内,被告将全年委托收益全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被告逾期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的,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次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60天的,被告每日按照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额支付为止。该合同另约定金泰公司作为担保方,如启正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的,则由金泰公司垫支相应款项,金泰公司垫支后视为启正公司已如约支付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载明:第一年(即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以及第二年(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保底委托收益均为14370.84元。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第一年委托保底收益,第二年委托保底收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第二年保底收益以及违约金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2015年度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委托保底收益14370.84元,启正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6月16日前付清,现原告主张该期间收益尚未支付,启正公司予以认可,但启正公司抗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合作性质的合同,且金泰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并未在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中签字确认,故该支付表尚未生效。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租赁给启正公司使用,由启正公司对该商铺进行经营管理,且已考虑风险共担的原则对启正公司应支付的保底委托收益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底委托收益的约定实为双方对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而金泰公司作为《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担保方是否在《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上签字,并不影响《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的生效,故对原告要求启正公司支付2015年商铺保底委托收益即租金1437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4370.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当年6月1日前后15天内,延迟支付租金超过60日的,每日按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现启正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14370.8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国珍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14370.8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以14370.8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燕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