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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6110号

于荣青与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荣青,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110号

原告:于荣青,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宋朝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文,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荣青与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荣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雨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荣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迟延取得初始产权登记违约金24063.62元(计141天);2、被告退还燃气接口费人民币3500元;3、被告退还分户测绘费112元;以上共计27675.6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我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居住项目×号住宅楼×单元×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涉案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告无权另行收取天然气接口费,该行为属于重复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此费用应予退还。另被告未能证明套内面积误差而收取了我的面积补差款,其应当就多收的面积补差款予以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雨硕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原名“××花园项目”。我公司在逾期取得初始登记(权属证明)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初始登记中明确了公司方承担违约金的前提为“因出卖人的责任”,而造成雨硕公司向购房者逾期交房、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原因,系因平谷区政府擅自决定改变“××花园项目”永久性供电站“开闭站”位置,并且逾期240多天才接通永久性供电线路所造成的,我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责任与过错。此外,我公司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并未因逾期取得初始登记而造成实际损失,故如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将违约金支付标准降低至日万分之一以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居住项目×号住宅楼×层×单元×号(现变更为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项所列条件,同时出卖人还应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住房使用说明书》和《住房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该表适用于2006年1月1日起进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房屋):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三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承诺市政基础设施中燃气于2014年6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视为出卖人违约,双方同意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执行。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原告购买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被告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交纳房款174320元,于2014年5月16日交纳房款250000元,于2014年6月交纳面积补差款2340元、天然气接口费3500元、分户测绘费112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5年2月3日,被告实际取得原告购买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另查,2006年7月7日,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于出具了《关于测绘产品收费标准的通知》(京发改[2006]1009号),其中第三项规定,新建房屋房产测绘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不得另行向购房人收取。购房人自行委托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的,由购房人支付房产测绘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因其现未就抗辩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比例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因本地房价持续上涨,原告亦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占购房款的比例、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的比例调整为日万分之一。对于燃气接口费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承诺燃气达到使用条件,但未约定相关费用的负担主体,根据“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性文件,燃气接口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燃气接口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分户测绘费,因北京市发改委出台的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新建房屋房产测绘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不得另行向购房人收取,故此,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分户测绘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住房使用说明书》及《住房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荣青支付逾期取得初始登记违约金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九角二分;

二、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荣青返还燃气接口费三千五百元;

三、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荣青返还分户测绘费一百一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六元,由原告于荣青负担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四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宁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