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2628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告王某,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以起诉后无法联系到被告,不能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许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玉林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