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256号原告姜长兰,(系死者王志彬之母)。原告刘清花。(系死者王志彬之妻)。原告王迪。(系死者王志彬之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庆华,临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连根。被告张道卫。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曾用名藁城区华运汽车运输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顺海,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长兰、刘清花、王迪与被告郭连根、张道卫、河北省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连根、张道卫、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4日,被告张道卫驾驶车辆与原告亲属王志彬相撞,并致其死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郭连根、张道卫、阳光财产石家庄公司均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21时,原告亲属王志彬骑二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01公里+500米处与前方同向临时停放的张道卫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志彬当场死亡。经临邑县交警队现场勘验依法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道卫负事故次要责任;鲁A×××××冀A×××××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连根,被告张道卫为其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并以此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两份限额共计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连根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王志彬出生于1966年6月29日,其家庭成员有母亲姜长兰出生于1941年8月29日,妻子刘清花出生于1970年12月17日、儿子王迪出生于1991年2月6日,姜长兰生育四名子女,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提供尸检鉴定书、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注销证明、鉴定费票据、临邑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及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王志彬为临邑县第五油棉加工厂下岗职工,并与妻子原告刘清花在临邑县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因此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身份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临邑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临邑县第五油棉加工厂、临邑恒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三里庄社区管理委员会及曹家村民小组分别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王志彬的哥哥王志臣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姜长兰的扶养人为三人,提供临邑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车损为1458元,提供结论书。
被告经庭审质证相关证据辩称,原告提供的注销证明及户口本均记载王志彬系农村居民性质,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收入准计算,因临邑县中医院无资格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而不予认可,车损鉴定结论过高不认可,对其他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予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即原告因王志彬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雇主的被告郭连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道卫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和挂靠人被告郭连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主张王志彬城镇居民身份性质的证据,但未提供充分理由及充足证据予以推翻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反驳原告主张扶养人人数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诉求扶养人为3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而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依法认定为4人;另据原告主张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虽不予认可车损鉴定结论但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予以推翻,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王志彬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80123元(详见赔偿清单)依法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458元,余款56866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除鉴定费外的30%即17042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郭连根承担30%即180元(被告郭连根已支付原告2万元在执行时扣除);
二、被告河北省藁城市华运汽车运输队依法对被告郭连根上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道卫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承担2285元,被告郭连根承担990元。上述内容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园园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7元×5年÷4人=10935元车损1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680123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