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058号
原告:晋江科龙塑料包装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名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培思,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被告:张绿翠,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晋江科龙塑料包装袋有限公司(以下称科龙公司)与黄培思、张绿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沿鋆到庭参加诉讼,黄培思、张绿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培思、张绿翠共同立即支付科龙公司货款286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黄培思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其购买包装袋,2014年12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黄培思结欠科龙公司货款28622元。该买卖发生于黄培思、张绿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培思、张绿翠应共同偿还。黄培思、张绿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科龙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人口信息两份、结婚证档案一份,证明黄培思、张绿翠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A2.结欠单一份,证明黄培思、张绿翠拖欠科龙公司货款28622元的事实。黄培思向本院提供B1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拟证明黄培思支付科龙公司货款10000元的事实。科龙公司质证认为,对黄培思提供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张绿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黄培思、张绿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证据A1可以证实黄培思、张绿翠于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对证据A1依法予以确认。证据A2可以证实被告黄培思结欠科龙公司货款28622元,对证据A2依法予以确认。证据B1可以证实黄培思支付科龙公司货款10000元,对证据B1依法予以确认。据此,黄培思尚欠科龙公司货款18622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科龙公司与黄培思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科龙公司依约交付货物,黄培思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黄培思、张绿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依法共同偿还。黄培思、张绿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培思、张绿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晋江科龙塑料包装袋有限公司货款186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晋江科龙塑料包装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元,由晋江科龙塑料包装袋有限公司负担25元,黄培思、张绿翠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盛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