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255号
原告:马古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
被告:周立成。
被告:江苏双胜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方能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洪。
原告马古全与被告周立成、江苏双胜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胜纸业科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古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成、被告周立成、被告双胜纸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建与李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古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胜纸业科技公司赔偿马古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592元;2.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双胜纸业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9时许,马古全到双胜纸业科技公司询问工伤赔偿事宜,马古全要求双胜纸业科技公司返还其在医疗机构的病例材料,该单位的办公室主任将病例材料交给马古全后,拿出一份工伤赔偿协议要求马古全签字,因马古全不签,办公室主任喊来周立成等两名保安人员,在抢夺病例材料时,周立成一拳打在马立国的右太阳穴,致马立国受伤并住院治疗。马立国因上述侵权行为产生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151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592元。因医疗费已由双胜纸业科技公司直接向医院付清,故本案中未主张。周立成作为双胜纸业科技公司的保安,对上述马立国的合理损失,应当与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立成辩称,本人没有打马立国,不承担任何责任。双胜纸业科技公司辩称,马古全诉称本单位打人的情况不属实,缺少证据证明。2015年5月5日,马古全赖在本单位,本单位不明情况。当时马古全报警后,黄沙港边防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为马古全拨打了120,将其送到医院,派出所民警要求本单位先行垫付医疗费,当时考虑到马古全与本单位的工伤纠纷尚在调解中,故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垫付,并要求马古全对超出医疗费的垫付款向本单位收条。自2015年1月份工伤发生当日至2015年9月份仲裁结束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包含2015年5月5日的治疗费用在内的所有赔偿费用都一次性赔偿终结,马古全也在此期间将病历资料交给本单位。马古全关于本单位垫付医疗费的行为说明本单位打人是比较荒谬的,本单位垫付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且是在双方工伤纠纷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应是无可厚非的。综上,马古全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马古全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胜纸业科技公司的职员有无殴打马古全。马古全陈述其是被双胜纸业科技公司的保安人员周立成打伤右太阳穴,周立成、双胜纸业科技公司均不认可。根据马古全提交的射阳县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录的处警经过及结果,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边防派出所对相关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即2015年5月5日,马古全与双胜纸业科技公司处理工伤赔偿事宜时,与该单位的印玉庆、李德洪、周立成有拉扯行为,为藏护“病例”,在双方人力悬殊的情况下,马古全咬对方的手,对方在抢“病例”并防止被咬时,对马古全上身以上特别是头部、脸部有防御被咬的行为和动作。虽马古全无证据证明周立成打了其右太阳穴一拳,但根据其当日射阳县中医院的入院诊断中“头部软组织挫伤”的意见,可推知双方在拉扯、抢夺过程中,导致马古全头部软组织挫伤的损害后果。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不管马古全“头部软组织挫伤”是由谁单独或者共同造成,双胜纸业科技公司均应作为责任主体并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认定马古全承担40%的责任比例,双胜纸业科技公司承担60%的责任比例。2.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射阳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立成、双胜纸业科技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3.双胜纸业科技公司提交的各组证据,系该单位与马古全工伤保险纠纷仲裁案中的相应材料,与马古全陈述的工伤赔偿情况相一致,符合真实性要件。马古全所受工伤的部位与其在本案中诉称的受伤部位属同一位置,双胜纸业科技公司依据上述证据辩称2015年5月5日未打伤马古全的右太阳穴,因马古全的工伤于2015年1月5日出院时显示已治愈,故双胜纸业科技公司的该项抗辩及该组证据不足以反驳马古全在本案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胜纸业科技公司对马古全的合理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马古全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必要、合理。(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2015年5月5日双方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射阳县公安局边防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录以及边防派出所对相关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确认马古全在与双胜纸业科技公司多名工作人员为抢夺“病例”拉扯过程中,因人力悬殊,马古全咬对方的手,对方为防止被咬对马古全上身以上特别是头部、脸部有防御被咬的行为和动作,再结合当日马古全在射阳县中医院的入院诊断中“头部软组织挫伤”的意见,可推知双方在拉扯、抢夺过程中,导致马古全头部软组织挫伤的损害后果。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双胜纸业科技公司应作为责任主体并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双胜纸业科技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马古全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经鉴定,马古全因治疗伤情致误工期限40天,其要求按照在双胜纸业科技公司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马古全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收入实际,本院酌情认定90元/天;对交通费,马古全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系马古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系马古全为确定相应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要求双胜纸业科技公司承担于法有据,应于支持;对马古全在射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4960.10元,双胜纸业科技公司已支付,并不要求马古全返还超出其责任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考虑马古全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对马古全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960.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8=162元;(3)营养费15×9=135元;(4)误工费3500/30×40=4666.67元;(5)护理费15×90=135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11473.77元。以上马古全的各项损失由双胜纸业科技公司赔偿6884.26元,因医疗费4960.10元系双胜纸业科技公司支付,抵充后,双胜纸业科技公司还应再支付1924.16元。综上所述,对马古全主张的各项损失1924.1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双胜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古全各项损失合计1924.16元。
二、驳回原告马古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马古全负担440元,被告江苏双胜纸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玲
代理
审判员 郭 贾
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士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