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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1315号

陈林与孙印江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林,孙印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民初1315号

原告:陈林,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印江,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陈林与被告孙印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陈林诉称,2013年8月21日,金亮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孙印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资金短缺,我向金亮催要,却与之无法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印江偿还我借款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孙印江承担。被告孙印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于2014年起居住在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北京北路57号17幢2-19-1室(阳光栖谷小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本案不应由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依法移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印江的户籍地虽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胡家营镇麒麟村1组30号,但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北京北路57号17幢2-19-1室。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孙印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循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新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