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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0980号

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韩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韩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0980号原告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西路29号3层370室。法定代表人张宽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晓燕,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宇,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飞,男,1982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海建(被告韩飞之妻),1986年8月5日出生。

原告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润开元公司)诉被告韩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涂长江担任

审判长、会同

人民陪审员柳显金、李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润开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晓燕与曾志宇、被告韩飞之委托代理人杨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润开元公司诉称:被告韩飞系自行无故停止工作,拒绝办理工作交接。原告乾润开元公司并未收到被告韩飞以未及时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申请,且原告乾润开元公司已经为被告韩飞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

原告乾润开元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622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乾润开元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韩飞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工资24524.10元;2、判决原告乾润开元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韩飞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0元;3、判决原告乾润开元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韩飞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79.30元;4、判决原告乾润开元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韩飞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9544.80元;5、判决原告乾润开元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韩飞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966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韩飞负担。

被告韩飞辩称:原告乾润开元公司并未安排工作人员与被告韩飞交接工作,原告乾润开元公司所述被告韩飞无故停止工作并拒绝办理工作交接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韩飞不予认可。原告乾润开元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韩飞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韩飞认可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要求原告乾润开元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不同意原告乾润开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韩飞于2013年4月11日入职乾润开元公司,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发放至2016年1月31日。乾润开元公司通过银行批量代发工资的方式向韩飞发放工资。因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韩飞于2016年5月4日将乾润开元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自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8日与乾润开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乾润开元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工资30000元;3、乾润开元公司支付2013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4、乾润开元公司支付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88736元;5、乾润开元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1966元;6、乾润开元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2016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07元;7、乾润开元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4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为了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6日到期终止,乾润开元公司提交了终止日期为2016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该合同显示,第一条:甲方为乾润开元公司……,第二条:乙方为韩飞……,第三条:本合同于2013年4月7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3年6月7日,本合同于2016年4月6日终止。……甲方处盖有乾润开元公司印章,乙方处有“韩飞”签字,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日。韩飞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称不是本人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并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2014年12月13日到期,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此,韩飞提交了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部分内容显示,第一条:甲方为乾润开元公司……,第二条:乙方为韩飞……,第三条:本合同于2013年4月7日生效,本合同于2014年12月13日终止。……甲方处盖有乾润开元公司印章,乙方处有“韩飞”签字,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7日。乾润开元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双方未办理或下发过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622号裁决,裁决结果为:

一、韩飞自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与乾润开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乾润开元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韩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工资二万四千五百二十四元一角;

三、乾润开元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韩飞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五千元;

四、乾润开元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韩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三角;

五、乾润开元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韩飞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二万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八角;

六、乾润开元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韩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延时加班工资一千九百六十六元;

七、驳回韩飞其他仲裁请求。乾润开元公司对前述裁决结果涉及给付内容的部分不服遂诉至本院;韩飞未就前述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明确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对于前述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没有异议。庭审中,乾润开元公司提交韩飞从乾润开元公司预支款项用于出差等事项的账目清单,用于说明韩飞预支的款项与差旅费票据之间存在3736.60元的差额尚未交还,韩飞同意将前述款项直接从其应发工资中直接予以扣除。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前述仲裁裁决以韩飞未申请笔迹鉴定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乾润开元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为由,在仲裁裁决结果中采纳了乾润开元公司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日、生效日期为2013年4月7日、终止日期为2016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而未采纳韩飞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7日、生效日期为2013年4月7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因此,前述仲裁裁决支持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涉及时间段为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8日。本案庭审中,韩飞要求乾润开元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乾润开元公司不同意支付韩飞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乾润开元公司前述诉讼主张补充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生效日期为2013年4月7日,终止日期为2018年6月7日。韩飞对乾润开元公司提交的前述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指认“2018”明显存在涂改痕迹。经比对,乾润开元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提交的终止日期为2016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韩飞工资标准为2300元,而乾润开元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交的终止日期为“2018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韩飞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存在明显差异。此外,无论是乾润开元公司先后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和本案庭审中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还是韩飞持有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文本中均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就同一时期出现多份终止日期存在重大差异的劳动合同书一节,乾润开元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韩飞就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交考勤统计打印件、加班申请单予以证实,加班申请单中有“程琛”“彭翠”的签字,显示共计存在工作日加班27.5小时,周六日加班306小时。韩飞主张程琛为总经理,彭翠为技术部经理。本案庭审中,乾润开元公司认可程琛确系该公司总经理,而对彭翠的职务则不置可否;与韩飞同样就职于乾润开元公司的朱昆当庭指认彭翠为乾润开元公司的技术部经理。乾润开元公司辩称“程琛”“彭翠”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因没有公司盖章,加班申请单中的签字也无法确认,据此主张韩飞不存在加班情况。经比对原告乾润开元公司为证明韩飞从该公司预支款项账目中用途摘要能够确认,韩飞长期多次预支款项用于出差,用途摘要中显示的出差地点与韩飞持有的加班申请单显示的出差地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以及从应结算工资中直接扣除3736.60元实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乾润开元公司拖欠韩飞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韩飞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乾润开元公司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确认的数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意思表示真实且有效,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同一时期出现多份终止日期存在重大差异的劳动合同书一节,乾润开元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况且,乾润开元公司持有的同一时期两份劳动合同中就工资待遇的约定存在重大差距,有违常理,据此,对乾润开元公司依据在本案庭审中补充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提出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有鉴于此,韩飞按照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额要求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韩飞要求乾润开元公司按照仲裁仲裁结果确认的金额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与延时加班工资,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韩飞自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与原告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工资二万四千五百二十四元一角,扣除被告韩飞预支的款项三千七百三十六元六角,余款二万零七百八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飞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原告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原告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飞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二万九千五百四十四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六、原告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延时加班工资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七、驳回原告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乾润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长江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柳显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仝 贺 百度搜索“”